(2016)鄂2828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157号原告钟某甲。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在福建省晋江市务工时相识,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怀了小孩,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现在鹤峰县太平镇贺英小学读3年级,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上门到我家。2011年被告在我村养猪亏损,由于家庭条件不好,我与被告被迫外出务工,小孩由我母亲代养。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经常殴打、折磨、咒骂我,自2013年起分居各自务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3年来被告对我也没有一声问候,对我没有尽到责任,对孩子也没有尽到义务。被告在务工期间还打牌赌博,他自己糊口都十分艰难,因此,小孩由我抚养,我也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由于被告嫌弃我挣不到钱,我只要与被告离婚,其他的不追究。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同居、生育小孩并登记结婚是事实,但原告说我经常殴打、折磨、咒骂她不是事实,夫妻之间吵闹是有的。我们没有分居,每年都有在一起的时候,夫妻感情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务工时处行相识,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现在鹤峰县太平镇贺英小学读3年级,年月日在鹤峰县登记结婚,被告安家、居住在原告处。原、被告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年。本案在审理中经过调解,原告认为被告嫌弃她而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鹤峰县太平镇官屋村委会的证明、夫妻在一起的照片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生育小孩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没有发生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件,夫妻关系没有恶化,夫妻感情应未彻底破裂,同时,原、被告没有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2年以上,也不符合法定的其他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谅解,特别是被告年龄比原告大,应多加关爱原告,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安 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宁宁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