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刘长海、李鹤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刘长海,李鹤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529号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昕彤,系该公司法务。被告刘长海。被告李鹤云。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长海、李鹤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臧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昕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海、李鹤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2592元,滞纳金11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副业服务合同生效前为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南路9号的“香缇澜山”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年度收取,于首次入住交纳物业服务费月份的次年同月1日至15日交纳下一年的各项物业服务费,高层物业:1.5元/月/平方米,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业服务费总额的0.1%加收滞纳金。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87#33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0.95平方米,2013年8月25日被告签订了业主入住承诺书。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欠2592元物业费未交纳,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海、李鹤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费2592元;二、被告刘长海、李鹤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上物业费的滞纳金(以163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95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臧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君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