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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吕秀琴与叶艳芬、汪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琴,叶艳芬,汪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175号原告:吕秀琴,被告:叶艳芬。被告:汪文华。原告吕秀琴与被告叶艳芬、汪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琴、被告叶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3月3日对登记在被告叶艳芬、汪文华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县前路23弄16号402室(所有权证号:040347)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秀琴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叶艳芬向原告借款7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逾期未归还按1.2分利息计算。付款期至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因被告叶艳芬与被告汪文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叶艳芬和被告汪文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吕秀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叶艳芬、汪文华系夫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艳芬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当庭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被告汪文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汪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叶艳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叶艳芬已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秀琴与被告叶艳芬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艳芬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叶艳芬、汪文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文华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叶艳芬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艳芬、汪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秀琴借款7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原告吕秀琴负担50元,被告叶艳芬、汪文华共同负担896.5元,财产保全费857元,由被告叶艳芬、汪文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文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淏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