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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盖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结婚,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盖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远景村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盖某某在远景村居住,现下落不明;证据三、户口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生育一男孩盖某甲。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出具的原件、以及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以上证据具有其真实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生育一男孩盖某甲,于201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自2012年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其婚生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即应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自2012年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不履行��妻之间应尽的义务。被告这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可以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抚养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其婚生子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无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子为农村居民,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被告每月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3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二、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盖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26元,至婚生子盖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富 淼审 判 员  孟宪华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