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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女,汉族,1961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甘务成,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江某在自家宅基地做屋时与本村村民方某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江某持砖刀和砖头将方某手部打伤。经鉴定,方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前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诉称:2015年12月12日上午,由于被告人江某将紧邻自己家房屋的围墙改建为厨房,会影响自己家房屋的采光,因此与江某发生争执,江某手持砖刀和砖头砍、砸自己,造成自己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伴甲床损伤、右小腿及右足软组织损伤。请求依法追究江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江某赔偿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65923.11元。方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由其诉讼代理人代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其与方某发生纠纷是因为方某阻碍其修建围墙,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方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枞阳县会宫镇会宫村自家宅基地砌墙建房时,与邻居方某因相邻房屋采光问题发生争��。后方某到墙边阻拦江某砌墙,江某遂持砖刀和砖头将方某的手部打伤。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方某在枞阳华山医院住院共计1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4209.91元。本案审理期间,根据方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方某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方某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伴甲床损伤,其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后期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枞阳华山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魏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方某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方某受伤后在枞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4209.91元有枞阳县华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并有枞阳华山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佐证,应予确认。后续医疗费结合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依法确认为5000元。二、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方某提出误工期计算为120天应予认可,但其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方某提出其从事餐饮行业,江某同意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餐饮和住宿行业工资标准即81.24元/天计算方某的工资,本院亦予认可。三、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方某提出护理费计算为45天应予认可,其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即104.36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予认可。四、营养费。方某主张营养期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45天、标准按照25元/天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方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照实际天数18天、标准按照25元/天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亦予认可。六、鉴定费。依照鉴定费票据据实认定为800元。七、交通费。根据当地消费水平、住院天数、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八、方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害人方某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19209.91元(14209.91元+5000元)、误工费9748.8元(81.24元/天120天)、护理费4696.2元(104.36元/天45天)、营养费1125元(2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天18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529.9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江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共��36529.91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江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主动将江某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交至本院,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衡量江某具备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6529.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程玲代理 审 判员 李 晔人民 陪 审员 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