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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620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杨立新,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的代理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就有××,但是婚后病情更加严重,多次到临邑德平二院及其他医院就诊,现时无民事能力,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孩子有被告抚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德平二院的相关病例用于证实原告王某甲的病情。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因为我现实的能力抚养一个人可以。原告王某甲有××,我没有能力给她看病,她不吃饭,我怕她饿死,所以送到她父亲处。我抚养孩子,不让他拿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十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是初婚。婚前原告有××,婚后病情逐渐加重,曾到德平二院住院治疗,现时身体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于××××年××月初二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某乙,现在在×××村读小学五年级,由被告负责照顾。孩子自己表述愿意随被告生活。双方对财产问题无争议。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有××,无行为能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有法可依,现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李某乙自愿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述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不予干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义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秀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