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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390号法定代表人张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硕。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知朋。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鱼台舜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鱼台舜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知朋、杨硕、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舜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2014年9月16日6时00分,原告雇佣驾驶员王某驾驶原告所属车辆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向路左侧护栏,致该车及护栏损坏,未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护栏损失费用赔偿给第三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装卸费、托运费、仓储费、吊装费、原告垫付第三者路产损失费共计65000元。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牵引车号为鲁H×××××挂否则出险时不予赔偿。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牵引车辆为鲁H×××××挂,并非上述约定的牵引车,因此属于免赔事由,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主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批单、挂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保险效力。(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真实发生。(3)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受损的真实性及评估价格。(4)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该车施救产生费用13800元。(5)垫付三者路产损失收据、通知书、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第三者路产损失的支付6900元。(6)托运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托运产生的费用5200元。(7)车辆清障登记表一份、吊车费发票15张。证明在吊运过程中产生的费用800元。(8)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各一份,证明其驾驶车辆合法有效。(9)二手车交易税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鲁H×××××挂与鲁H×××××挂是同一辆车。原告庭后提交证据(10)宁宿徐高速公路施救中心说明一份。证明证据(4)、(6)施救费、托运费系施救涉案车辆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单项下的牵引车和车牌号为鲁H×××××挂,车架号LNA93N67860000496挂车必须同时使用,否则出险时不予赔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约定当时车辆拖挂的是鲁H×××××挂。对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4)属于间接损失,且没有写明车辆号码,是否是本次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无法认定。对证据(5),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路产损失支付给受损方。对证据(6),发票时间是14年11月7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且没有记载车辆号码,及拖运的是什么东西。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车辆清障登记表是复印件、没有公章,只有个人签字。15张发票没有开票日期,且都是定额发票,也没有注明项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注明的车辆号牌是鲁H×××××挂,且登记证书上车架号与保险单约定的车架号也不一致。是否是涉案车辆不能确定。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的车辆号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的涉事车辆号码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8),被告对其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以其是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反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4)、(6)、(10),证据(10)系施救单位对证据(4)、(6)的补充说明,被告认为该证明的车辆号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的涉事车辆号码不一致,与该证据描述不符;证据(4)、(6)结合证据(10)能够证实证据(4)、(6)系施救鲁H×××××/鲁H×××××挂车辆支出的费用,且该施救费用是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其不能证明路产损失已赔付,但收据系路政部门出具,有路政部门财务章及收款人、经办人签字,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障登记表无公章,发票无开票日期,未注明项目,本院认为其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鲁H×××××挂与鲁H×××××挂系同一辆车,亦能证明保单上鲁H×××××挂的车架号LNA93N67860000496为书写错误,其车架号应为LMA93NGT860000496,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属车辆H7H757/鲁H×××××挂车辆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3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主车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投保人、被保险人、行车证车主为原告;特别约定1,本保单项下的牵引车和车牌号为鲁H×××××挂、车架号LNA93N67860000496的挂车必须同时使用,否则出险时不予赔付。挂车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8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被保险人、机动车所有人记载为鱼台县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6时00分,原告雇佣驾驶员王某驾驶原告所属车辆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向路左侧护栏,致该车及护栏损坏,未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路产损失费6900元、施救费13800元、托运费5200元。2016年1月25日,鲁H×××××/鲁H×××××挂车辆损失经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043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从鱼台县天顺物流运输购买了鲁H×××××挂,并于2013年12月6日将车主变更登记为原告,将车牌号变更为鲁H×××××挂。再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相关证件齐全。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属鲁H×××××/鲁H×××××挂(鲁H×××××挂)在被告处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车辆损失30430元、施救费13800、托运费5200元、赔付三者损失69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330元。被告辩称HKT67挂不是投保车辆,但根据车辆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能够证实鲁H×××××挂与鲁H×××××挂系同一辆车,因此,被告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发现保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应当依保单约定告知保险公司批注或批单更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告知批注或批单更改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不批注或批单更改并未增加其承保范围,因此,被告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鱼台舜天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56330元;二、驳回原告鱼台舜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舜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