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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607号原告张晓燕,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张军,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荣,女,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晓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雁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菊花、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GC54**/冀GL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附加险(即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保险。2016年1月25日,李建新驾驶该车行驶至怀仁县跃胜加油站对面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轮胎过热导致发生了自燃,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同时原告向怀仁县公安消防中队报了警,怀仁县公安消防中队赶赴现场扑灭了火灾。火灾造成冀GLS**挂车严重烧毁,后该车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GLS**挂车辆损失为67854元。并支出评估费3500元。该起事故还导致原告支出了施救费4500元。因原告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附加险条款规定:机动车的损失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67854×80%=54283.2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62283.2元。原告就该次事故的损失多次和被告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怀仁县公安消防大队怀仁县中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自燃的时间、地点及灭火经过;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自燃导致原告车辆损失6785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500元;大同市鹏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阎晓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李建新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根据自燃险保险条款规定,由于轮胎导致的自燃属于免赔事项,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车损鉴定数额偏高,合理数额应为45000元,施救费数额偏高,应为1100元。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向法庭提供附加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因轮胎过热导致爆裂引起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原告的冀GC54**/冀GL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自燃险保险期限内因轮胎过热发生自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225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81000元。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显示车辆损失67854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意见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故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评估费。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也能证明其支出该项费用35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三、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施救费4500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必要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5854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大同市鹏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自燃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参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自燃导致参保车辆受损,系保险事故,原告因自己车辆受损需支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75854元,这些都是原告因车辆自燃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损失后赔偿原告75854×(1-20%)=60683.2元。被告辩称由于轮胎导致的自燃属于免赔事项,而保险条款显示的却是轮胎爆裂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自燃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6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678.5元;其余已收取的678.5元由被告负担66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雁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