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昆明天哲科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烁乐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天哲科贸有限公司,云南烁乐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397号原告:昆明天哲科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菜园***号*栋附**号。法定代表人:虞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剑秋,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烁乐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二期C区*幢。法定代表人:鄢传菊。原告昆明天哲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烁乐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制造太阳能设备的相关材料。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供货后,每月提供销售单被告进行对账后付款,截止2014年4月7日,被告以欠条的方式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579473.85元。2014年4月7日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共计人民币11479.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178000元。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2953.17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2953.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开始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现暂算至2016年1月6日为人民币22368.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3、《昆明天哲科贸有限公司销售单》,4、《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自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制造太阳能设备的相关材料,双方约定原告供货后出具销售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原告依据被告付款情况出具正规发票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三:5、欠条,6、昆明天哲科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建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截止2014年4月7日,被告以欠条的方式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9473.85元;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依然按照被告要求供货,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分两次付款共计人民币178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953.17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组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太阳能设备的相关材料,原告供货出具《销售单》,被告公司职工签收后,根据《对账单》双方对账后被告付款,后原告开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4年4月28日被告开具《欠条》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7日共欠原告丰管货款579473.85元。欠条出具后,原告仍陆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7月22日供货1679元、2014年7月26日供货186元、2014年7月28日供货2108.7元、2014年8月8日供货278.6元、2014年8月8日供货2311.74元、2014年10月3日供货4915.28元,以上共计11479.32元;经催要,被告支付了178000元的货款,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953.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有《销售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条》等证据证实买卖关系的存在,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未支付对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口头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烁乐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天哲科贸有限公司货款412953.17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30元,由被告云南烁乐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谢雪梅人民陪审员 陈秋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梓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