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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9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奇壮科技公司诉谢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奇壮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吴立波,谢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91民初6号原告湖南奇壮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关口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张龙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勇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吴立波,男,汉族,汨罗市人,住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河市镇荻湖村**号,身份证号码:4306811981********。委托代理人谢武,男,汉族,汨罗市人。被告谢武,男,汉族,汨罗市人。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原告湖南奇壮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壮公司)诉被告吴立波、谢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武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壮公司诉称:2013年期间,由谢武担保,被告吴立波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2014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吴立波还欠原告货款95201元,结算当日被告吴立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谢武签字担保。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52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武辩称:被告谢武于2013年入职奇壮公司做汨罗地区的饲料销售,当时奇壮公司为打开汨罗市场,赊欠了9万多饲料款给汨罗的客户;2014年被告被奇壮公司解聘后还是一直为公司在催讨这笔债务;奇壮公司称为做账需要,要求两被告出具欠条,上面担保人三个字并非被告所写;对于债务,被告与奇壮公司郭经理协商过多次,由被告协助公司将这笔款追回,且双方曾达成约定,什么时候追回什么时候交给公司,共计欠款69117元;在收账过程中,郭经理将客户周新民出具给被告的欠条,强行收回公司,导致被告无法收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2、原告工作人员跟客户周新民的录音,用以证明被告确实欠款,且由被告负责,而且有些货款都已支付给了被告;3、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庭审中,被告谢武提交了证据材料:4、对账单,证明其与奇壮公司郭经理对账后,还差公司69117元,该笔饲料确系其销售给养殖户周新民,经郭经理同意,什么时候收回什么时候归还。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谢武辩称欠条虽是自己和吴立波打的,但这是奇壮公司为做账需要,要求业务员补打欠条,且“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所写,实际上该笔9万多的饲料其销售给了周新民;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4,可以证实谢武在在职期间将该笔9万多的饲料销售给了周新民,故本院对谢武辩解予以支持。证据2,被告谢武辩称该录音可以证实其与奇壮公司郭经理等人对账情况以及一起到周新民家里对账情况,其认可69117元,但其把饲料销售给了周新民,只能代公司进行追讨;本院认为,谢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录音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原告奇壮公司辩称对被告谢武拖欠其公司69117元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系原告公司负责人所写,被告谢武签字确认,该内容在证据2录音里有体现,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谢武入职奇壮公司,负责汨罗地区饲料销售;2013年期间,奇壮公司将一笔价值95201元的饲料交给谢武销售,谢武将该笔饲料销售给了养殖户周新民。2014年1月15日,为了平衡账目,由经销商吴立波向奇壮公司补打了一张“欠到奇壮公司95201元”的欠条。2014年5月3号,周新民向谢武出具了“欠到谢武饲料款100430元”的欠条,该欠条于2015年12月17日被奇壮公司收回。2015年12月17日谢武与奇壮公司进行对账,奇壮公司在扣除谢武返利、赠包、年奖以及工资后,确认谢武还需归还奇壮公司货款69117元,经谢武签字确认,该笔饲料确系销售给了周新民,并由谢武如数追回,什么时候追回什么时候还给奇壮公司。本院认为,谢武系奇壮公司的业务员,奇壮公司将涉案饲料交付谢武后,谢武将其销售给了客户周新民,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吴立波虽向奇壮公司出具欠条,但其并未实际取得其货物,故吴立波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2015年12月17日,谢武与奇壮公司进行对账,奇壮公司在扣除谢武返利、赠包、年奖以及工资后,谢武还需归还奇壮公司货款69117元。谢武签字确认:“以上欠款属实。确系由本人经手赊销给养殖户周新民,款项由本人如数追回给奇壮公司。什么时候追回什么时候还给公司。”此处“还给”应理解为谢武作为奇壮公司员工,其在在职期间,将奇壮公司的饲料销售给客户周新民,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职责是代奇壮公司向周新民追讨欠款,而不是由谢武承担偿还责任。且周新民出具的欠条已由奇壮公司收回,亦表明奇壮公司认可谢武销售饲料给周新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奇壮公司并未将涉案饲料销售给谢武,而是由谢武以其业务员的身份销售给客户周新民,故奇壮公司应直接向周新民追讨该欠款。谢武虽已离职,但根据其与奇壮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达成的协议,其具有配合奇壮公司追讨该欠款的义务,但其并非该欠款的直接债务人。故本院对奇壮公司要求谢武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奇壮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湖南奇壮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