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忠新与代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新,代国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15号原告赵忠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福来,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国营,农民。现羁押于天津滨海监狱。原告赵忠新与被告代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来、被告代国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新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约定2015年2月1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推脱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代国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已经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尚欠原告57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赵忠新借人民币大写陆万贰仟元整,小写62000元,期限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还清”等内容。此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原告57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持据起诉,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就此问题并未在欠条中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国营给付原告赵忠新欠款5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