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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刑初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某某,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湛某某驾驶贵CQW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湄潭县石莲镇街上沿黄九线往瓮安县珠藏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九线58KM+100M路段,在超车时被告人湛某某所驾车辆左前角与对向行驶的由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湛某某与被害人黎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遵义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图片、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湛某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湛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洪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