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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卫民、王清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卫民,王清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528号原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稷山县县城稷峰东街。法定代表人:史永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候忠杰,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孙卫民,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清峰,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卫民、王清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民、王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孙卫民在原告稷山县信用联社清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9月25日到期,由王清峰一人担保,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利率10.62‰计算,利率加罚50%),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借款合同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孙卫民、王清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孙卫民在原告稷山县信用联社清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9月25日到期,由王清峰一人担保,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卫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利率10.62‰计算,利率加罚50%),并由被告王清峰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孙卫民、王清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