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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祁宝莉、张竞诉程川临、陈贵才、陈浩罡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祁宝莉,张竞,程川临,陈贵才,陈浩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7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宝莉。委托代理人:牛志敏,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武,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竞。委托代理人:牛志敏,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武,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川临,现住:北京崇文区。委托代理人:孙鉴平,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贵才。委托代理人:孙鉴平,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浩罡,系上列二被申请人之子。委托代理人:孙鉴平,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祁宝莉、张竞因与被申请人程川临、陈贵才、陈浩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宝莉、张竞再审申请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该与程川临相处多年,私交甚好。2006年7月,程川临夫妇因在山东乳山市开办公司资金困难,从申请人处借款44万元(19万元有转账凭证,其余是现金,被申请人未出具借据),被申请人将借款取走之后,申请人也多��与被申请人联系未果。2006年底,被申请人程川临、陈贵才夫妇俩回到临汾,就个人名下的房产转让时,申请人得知情况后,找到被申请人夫妇要求其归还借款。被申请人称:“无钱归还。”双方协议达成以山东乳山市海之缘小区18号一3—505、506两套住房以市场价抵顶借款,另,申请人再行支付被申请人1.6万元,两套房屋价格总计45.6万元。双方于当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给付被申请人1.6万元。被申请人将两套住房相关的原始票据移交给了申请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申请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买受人,即时清结了合同项下支付房款的全部义务,被申请人作为出卖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合同项下的标的物505、506号两套房屋。被申请人承诺到山东后将两套房门钥匙寄交申请人,且迟迟不能履约,音讯全无。2011年11月,���在临汾市偶遇程川临,将其扭送至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不得已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二)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优势程度明显大于被申请人,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不但违法了善良社会的一般良知。关于45.6万元形成的事实。转帐转入程川临农行卡有两笔,计19万元:1、2006年8月16日,该将现金3万元存入程川临上述农行卡,卡号是×××;2、2006年8月25日,该由×××在农行西城办转入程川临农行折16万元,存折号是:04—400001100269285。现金直接支付程川临的有五笔,计26.6万元:1、2006年8月10日现金出借程川临3万元;2、2006年8月12日现金出借程川临5万元;3、2006年8月31日现金出借程川临7万元;4、2006年9月27日现金出借程川临10万元;5、2007年2月26日签订��房抵债协议时,以物业费的形式给付程川临现金1.6万元。上述两项共计45.6万元。起初被申请人让申请人给其筹足借款承诺一并出具借条,事后,由于被申请人屡次不信守承诺,申请人在得知被申请人转让其名下临汾的房产时,为了促使被申请人尽快清偿申请人的债权,被申请人称:“自己无力清偿所欠申请人的44万元的借款,答应将山东乳山市海之缘小区18号-3-505、506两套住房以市场价抵顶借款,并要求申请人另行给付1.6万元的物业管理费。”2007年2月26日分别以甲方(出卖人)程浩罡;乙方(买受人)祁宝莉;签订山东乳山市海之缘小区18号-3-505房屋买卖《协议书》;以甲方(出卖人)陈贵才;乙方(买受人)张竞;签订山东乳山市海之缘小区18号-3-506房屋买卖《协议书》;于签订《协议书》当日申请人又另行给付被申请人1.6万元的物业管���费,加之以前给付被申请人的44万元,共计45.6万元。《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本次协议价款22.8万元,签订后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申请人已按照《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给付了被申请人505、506两套房屋全部价款45.6万元。《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乙方按时付清全部款项后,甲方可将办理房产手续交给乙方。”被申请人505号房屋的原始票据8份,物业费、办证费等票据5份;506房交付申请人的是1份10万元的购房票据和1份在银行10万元的借款借据。涉案两套房屋因当时被申请人在当地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土地证、房产证、购房合同未交付申请人。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甲方按揭款全部付清后,由乙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涉及的所有税费由乙方交纳与甲方无关。”申请人作为买受人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被申请人作为出卖人,纠纷发生后,被申请人拒绝为申请人出具借据,但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协助申请人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且申请人又履行了合同项下支付价款的全部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即协助办理两套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申请人诉讼请求是:要么依法判决被申请人立即返还购房款45.6万元及其利息,要么将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海之缘花苑小区18号楼3-505、506号两套住房交付并协助过户至申请人的名下。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所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祁宝莉、张竞是否履行了购房合同中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从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在再审审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知,申请人祁宝莉称:“因两家相处多年,私交甚好,程川临夫妇在山东乳山市开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申请人给其筹足借款,承诺凑足借款后一并出具借条。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2月26日止,申请人分七笔,累计给付程川临借款金额45.6万元。其中,转帐给付借款两笔,计19万元;现金直接给付借款有五笔,计26.6万元。自此申请人已按购房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提供了由被申请人交付的房屋的相关手续及涉及两套房屋的相关票据、存取款凭证……。”被申请人提交意见认为:“有关的证件、票据都是过渡性的,已经被废弃的证件、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所谓履行合同一次性义务,是虚假陈述,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申请人在起诉之前的公安报案中和起诉书上说签完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款项,所谓的以房抵债,都是在原审开庭之后更换了律师之后又进行的虚假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申请人自己取款的证明,没有被申请人任何人的签字……。”一、二审法院依“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以祁宝莉、张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一次性支付房款的义务,所以对祁宝莉、张竞已一次性支付房款的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并无不当。关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因该两处房产的按揭到期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25日、2021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并未将该两处房产的按揭款付清,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另,申请人于2006年8月16日和8月25日分两次付给被申请人19万元,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纠纷,与双方的其他债务纠纷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申请人可持有效证据另案主张其权利也无不当。综上,祁宝莉、张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宝莉、张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成先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