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710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丹,女,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丹、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婚前隐瞒不能生育的病史并且不配合治疗。被告于2014年2月份外出打工,经家人多次劝解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为家庭琐事争吵也没有家庭矛盾。原告所说的理由都不成立,被告婚前并不知情自己不能生育,事后一直积极配合治疗。被告工作期间经常回家看望原告及家人,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致使被告有家不能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直为家庭生活努力补贴家用。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知道,证明问题属实。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内容客观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应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相互理解、相互珍惜,和睦相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