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磊明与国家外国专家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磊明,国家外国专家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2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磊明,男,1965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外国专家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拂军,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磊明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外国专家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31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伍涛、范琳、林娜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磊明在一审起诉称:杨磊明于1989年5月毕业于复旦大学,后被分配至国家外国专家局下属单位中外产品报社任上海记者站记者,1990年5月22日经报社批转转正。1990年6月,国家外国专家局发文将中外产品报更名为中国引进报,中外产品报于1990年6月30日停办,上海记者站换牌,报社员工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中国引进报继续延用中外产品报的统一代号对外发行。中国引进报为国家外国专家局于1990年7月1日成立的事业单位,故杨磊明属事业编制人员。1998年国家外国专家局宣布停办中国引进报,上海记者站也被撤销,此后国家外国专家局成立善后领导小组处理报社人事安排等事宜。嗣后杨磊明多年来数次赴京,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协商处理人事关系及档案问题等事宜均未果,致使杨磊明的人事档案一直未能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进行存档,也由此给杨磊明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国家外国专家局补办恢复杨磊明干部人事档案并安排工作;2、国家外国专家局支付杨磊明差旅费、邮寄费损失9926元;3、国家外国专家局支付聘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中,杨磊明要求国家外国专家局补办恢复干部人事档案并安排工作、支付差旅费、邮寄费损失及聘用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均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引发争议”的范畴,故对杨磊明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裁定驳回杨磊明的起诉。杨磊明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驳回杨磊明的起诉”有悖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他基层法院审理。国家外国专家局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杨磊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及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杨磊明与国家外国专家局曾存在人事关系,且杨磊明明确表示其与国家外国专家局之间未签署过聘用合同,亦不存在辞职、辞退情形,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杨磊明与国家外国专家局之间的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磊明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涛代理审判员 范琳代理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