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艳菊与史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菊,史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刘艳菊,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史彦,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刘艳菊诉被告史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之后,被告归还本金14040元,剩余借款本金11596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96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1.8%支付16489.512元;3、被告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14040元及违约金1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9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5960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彦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对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河南省黄河公证处进行公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18‰,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被告同意用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区××大道××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121.10平方米)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借款人逾期2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借款人逾期超过20日不足4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3%;借款人逾期超过40日不足6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史彦转款130000元,被告史彦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130000元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彦归还借款本金14040元并支付完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15960元及逾期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未归还,引起本诉。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用史彦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区××大道××楼××单元××号房屋作抵押,但事后当事人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130000元,被告史彦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使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并于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本金14040元,剩余11596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史彦偿还借款本金115960元及自2015年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15960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未超出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累加的总和部分,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艳菊偿还借款本金1159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5960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保全费1317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史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王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保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