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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初中文化,住宁津县宁津镇东店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宪海、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宁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德路与省道314线T型路口北200米处,与宁津县交警大队正在执勤的鲁N×××××号警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后交警执法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不但拒不配合检测,反而殴打执勤民警宋某,导致宋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随后宁津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王某甲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执勤民警宋某执勤时身穿的反光背心(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呼吸检测报告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文书等;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对依法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进行殴打,造成被打交警轻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解称,当时警车上的交警没有对我进行酒精测试,到交警支队后才进行酒精检测;事发后公安民警先拉我到中医院进行体检,然后到的交警支队,期间大约有一小时的时间;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宋某是在交通事故后对被告人进行执法,属于无视回避政策径直对被告人进行执法;另外,被害人宋某要求被告人做酒精测试前未亮明其身份,未出示有效证件,未遵守办案程序,执法措施失当,属于明显的过错行为。宁津县公安局及时纠正了被害人的违法执法情况,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很好,并同意对受害人的损失积极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王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宁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德路与省道314线T型路口北200米处,与宁津县交警大队宋某等交警执法民警乘坐的正在执勤的鲁N×××××号警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后宋某等交警执法民警经询问得知王某甲喝酒后欲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王某甲拒不配合检测,并殴打执勤民警宋某,导致宋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随后宁津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王某甲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另查明,2015年10月25日22时许,宁津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省道314线与宁德路路口北200米处,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宋某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撞上警车发生交通事故,拒绝配合交警对其进行酒精检测,并将其殴打致伤。2.证人证言(1)杜某证实,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撞上警车,交警欲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时其拒不配合,并殴打交警宋某。(2)张某证实,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撞上警车,交警欲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时其拒不配合,并殴打交警宋某。(3)王某乙证实,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向交警宋某的鼻子打了一拳。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通过辨认指出10号(宋某)就是被王某甲打的交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王某甲危险驾驶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结论(1)宁津县交警队呼气检测报告单、公(宁)交血(鉴)字[2015]177号检验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呼气检测的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经血液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经检测为142mg/100ml。(2)公(宁)伤(鉴)字[2015]069号鉴定文书,证实伤者宋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5.物证执勤民警宋某执勤时身穿的反光背心(照片),证实宋某执勤时所穿衣服的情况及伤情情况。6、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10月25日,宁津县交警大队外勤二中队民警宋某、张某、杜某三人驾驶鲁N×××××警号警车在宁津县德宁路执勤巡逻。(2)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巡逻执勤表,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外勤二中队在每月25日晚进行巡逻。(3)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张某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二中队队长,杜某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聘用的协警。(4)宋某、邢振生、刘晓蒙的人民警察证、张某的行政执法证,证实宋某、邢振生、刘晓蒙、张某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正式的公安警察,具有行政执法资格。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5日、10月26日、11月6日在宁津县交警大队和宁津县看守所所作四次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警车相撞的经过,以及其殴打民警宋某的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综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的取得具有合法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针对受害人宋某的损失,受害人宋某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的方法对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察进行殴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宁津县交警大队正在执勤的警车相撞后,交警执法民警经询问得知被告人酒后驾驶欲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的行为,属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宋某是在交通事故后对被告人进行执法,属于无视回避政策径直对被告人进行执法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但宋某等交警执法民警在未出示有效证件的情况下强行执法,其执行公务不够规范,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于法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与法相符,亦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宝华审 判 员  李荣国人民陪审员  宋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小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