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到长葛市和尚桥镇任庄卫生服务站,盗窃现金800余元。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到长葛市和尚桥镇任庄卫生服务站,盗窃现金700余元。3、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到长葛市和尚桥镇任庄卫生服务站,盗窃现金1000余元。4、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到长葛市和尚桥镇任庄卫生服务站,盗窃现金2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到长葛市和尚桥镇任庄卫生服务站,盗窃现金800余元。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到长葛市和尚桥镇任庄卫生服务站,盗窃现金700余元。3、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到长葛市和尚桥镇任庄卫生服务站,盗窃现金1000余元。4、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到长葛市和尚桥镇任庄卫生服务站,盗窃现金约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亲属已代其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约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对孙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有前科记录,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