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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商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高国平与江阴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平,江阴韵达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770号原告高国平。被告江阴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澄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露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国平诉被告江阴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成竹于2016年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第1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平、被告韵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露冰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7日,本案由审判员唐宇英适用简易程序第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韵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平诉称:2014年12月10日,他在江阴市璜土韵达快递营业网点办理货物快递托运,将11件羊绒衫,从江阴市璜土迪嘉特服装店托运至常熟市国际服装城5楼3街31号。后从网上订单跟踪查询到2014年12月10日19点39分到达韵达公司。2014年12月13日,客户说没有收到货。至今货物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韵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48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得利益损失10120元(11件羊绒衫以1600元每件计算减去成本7480元加上来回差旅费7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韵达公司辩称:韵达公司与高国平之间不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起诉主体不适格。收到高国平的10元邮寄费,快递号为1201470683062运单上的货物已经到达韵达公司,在分拣时候丢失,但即使双方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规定,应该由高国平对交寄11件羊绒衫进行举证,且根据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和邮寄服务合同特别提示规定,在邮寄费的3倍进行赔偿。关于利息与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高国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快递号为1201470683062注明韵达公司的快递运单,运单载明:寄件人高国平,始发城市江阴,寄件人地址江阴市璜土镇迎宾路33号,收件人张建平,目的城市常熟,单位名称、收件人地址常熟国际服装城5楼3街31号。重要提示:寄件人应如实选填运单内容,填写运单前务必阅读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使用本运单表示接受协议内容,如有异议提出后经双方商定予以修改补充;贵重物品和单票面内价值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尽量保价;赔偿约定:未保价快件按运单选填的快递费倍数赔偿,未选填的视为按快递费的三倍赔偿,保价快件在保价范围内赔偿;寄件人对未保价快件损失赔偿标准选填快递费五倍以上的赔偿标准时,快递费由双方协商确定等内容2、注明是韵达公司的13张快递运单,其上载明的寄件人均为高国平,收件人为常熟国际服装城5楼3街31号张建平、常熟市男装中心二楼B-198刘谢、常熟男装中心105号卫先友、常熟市男装中心4楼贝贝、常熟招商城青莲路229号林如红、常熟市招商城六区258号柯、常熟市招商城男装中心二楼B-189宋胜利、安徽省宿州市西关大街安徽武鹰制衣有限公司等。3、商品销售单,上面载明:客户名称高国平,11件羊绒衫的单价680元/件等。4、江阴市璜土迪嘉特服装店营业执照、税务发票,执照上载明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国平等内容。5、常熟市万迪嘉服饰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上载明住所地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际服装城五楼三街31号、法定代表人陆红妹等内容。韵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空白的韵达公司的快递面单2份,其背面均载明:快递服务协议,赔偿标准,在寄件过程中发生快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不符时,寄件人有权追究快递企业的违约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快件丢失、损毁、内件不符的赔偿标准:1、免除本次快递费(不含保价);2、保价快件按投递人在运单填写的保价价值即申报内件价值范围内赔偿内件实际损失;3、未保价快件按寄件人在运单上选填的本次实际支付快递费的合理倍数赔偿,寄件人未选填赔偿标准的,视为同意按本次实际支付快递费的五倍赔偿。审理中,陆红妹、藏平到庭陈述:陆红妹陈述:我是常熟市万迪嘉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迪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是我丈夫,公司经营各种服饰,高国平是我公司多年的客户。公司与高国平交易方式为高国平到我公司看货,看中了就订货,订完货之后万迪嘉公司就制作之后发货,价格是万迪嘉公司定的统一价格。发货是通过快递或进货车。2014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高国平电话说有客户要定羊绒衫,万迪嘉公司将样品通过顺丰快递送给高国平,万迪嘉公司给高国平的货基本上是用快递送的,这批货是分两次寄送的,一次是11件,一次是5件,先是寄送的5件,男士女士都有的。两次之间的间断不长。这两次都是高国平和我说的客户要的。款式圆领、鸡心领的,都是厚的,单根厚的,单根厚的多少重我不清楚。样衣寄给高国平后,高国平打电话和我说看中4、5个款,我就和他说将看中的没看中的都发给我。我说通过顺丰快递寄给我,高国平说他有专门的人寄的。之后我再联系高国平说怎么还没寄,高国平告诉我说已经寄了,之后高国平查了之后说货丢了。公司发货给客户有电脑开的发货单,发货单上主要注明写样衣、零售价、单价、数量等,都是和成品一起发给客户的。高国平提供给法庭的上面载明:客户名称高国平,11件羊绒衫的单价680元/件等的商品销售单是我公司开给高国平的。高国平寄给给公司的货物写的收件人基本都是我丈夫张建平。藏平到庭陈述:我是2012年10月份进入韵达公司的,负责收件、送件,2015年11月11日之后我开始只收件不送件了。我是璜土人,高国平是在璜土开服装店的,我去他店里买衣服,之后讲到他有快递要送,后来我就做他的快递了,我和他认识之后,他的快件找韵达公司就是我做的。我们做业务时不会对每个客户讲是否要保价,是客户要保价才和我们讲保价。收件时,我们把公司的邮寄面单给客户,客户自己填写后给我们,我们就把东西拿走。客户交给我们的东西一般是客户自己包装的,但是大件什么的易坏的我们也会包装的。客户的货物有的是自己包装后给我们的,基本上是给货我们后我们帮他们包装,然后再发货出去。我做高国平的业务是他打电话给我,我去了之后给他单子,有的时候是高国平自己包装好了给我的,有的是当着我的面包装的,有的的是给我之后我回去给他包装。高国平交付给我的,经过我手的,韵达公司寄送的货物都是衣服。关于本次他收取的高国平的货物收寄经过是:那天本来我收的货已经委托他人送到韵达公司了,后来高国平打电话给我说有一批货要寄,很急,我就去他那里,那时候他正好在包装,他说这是羊绒衫11件,要寄到常熟,明天要到常熟。货物是在店里包装的。我和他说明天一定会到的,我就拿走了,然后我就自己开车到韵达公司去了。送到韵达公司之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晨我要查件数,本来应该到常熟的没有到常熟,我就等了一天,过了一天之后信息就没有了,我就知道货物在江阴丢了,我就和高国平说了,之后还去韵达公司去找也没有找到。高国平提供法庭的韵达公司的面单,是我给高国平的,信息是高国平自己填的,填完之后我检查姓名、电话、住址是否正确。下面的保价什么的我们都不看的,我们也不提醒客户的,单位的会自己写的。面单背后的快递协议我们自己知道的但是也不去提醒客户的。我们收完运费后就把货物拿走了。韵达公司操作是流水线,货物到公司后要放到秤上秤之后,再由人工分流,我看过货物的重量秤上显示是2.8几公斤。由于双方对事实存在较大争议,在本院查明部分,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不予展开,而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说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是否存在运输合同;二、如果存在运输合同,货物丢失后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三、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高国平与韵达公司之间存在邮寄服务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高国平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1201470683062的注明韵达公司的快递运单,运单上虽没有韵达公司的签字,但在庭审中,韵达公司认可快递号为1201470683062的运单托运的货物到达韵达公司,也认可收到高国平支付的10元邮寄费。故高国平与韵达公司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韵达公司的高国平自行提供的运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邮寄服务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邮寄服务合同生效后,韵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在庭审中,韵达公司认可在分拣的时候货物丢失,而未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违法合同义务,韵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韵达公司应按照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理由如下:1、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赔偿规则适用范围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根据《邮政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因此,《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范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对邮件损失的赔偿。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的韵达公司不属于邮政企业,不能适用给据邮件赔偿规则,故对韵达公司的按《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的损失赔偿,应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根据《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快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故本案的损失赔偿,应根据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3、赔偿约定条款无效。根据韵达公司的快递单重要提示栏,赔偿约定:未保价快件按运单选填的快递费倍数赔偿,未选填的视为按快递费的三倍赔偿,其中“重要提示”字体在韵达公司的快递单上用红色字体标出,“赔偿约定”用加黑加大加粗字体标出。但是由于该重要提示是韵达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也未就该条款与高国平进行协商,故该条款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因该条款存在加重高国平责任、排除高国平主要权利的内容,韵达公司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高国平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向高国平进行了说明,故该条款无效。因此,韵达公司应按照遗失物品的实际价值向高国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货物的实际价值可推定为7480元,高国平提供的运单上虽未载明货物的重量、体积等,但结合高国平的从业情况、收件人常熟市万迪嘉服饰商贸有限公司及邮寄经办人藏平的陈述及交易惯例,应认为高国平对丢失货物损失已进行了初步举证,而韵达公司已收到货物,对货物的重量等应有记载却未提供,故对高国平对货物损失的举证已完成。综上,高国平要求韵达公司赔偿货物丢失的损失7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高国平要求韵达公司赔偿可得利益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韵达快运有限公司应赔偿高国平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高国平。二、驳回高国平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高国平已预交),由高国平负担155元,由江阴韵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64元(高国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江阴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江阴韵达快运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高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第四十九条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查询国际邮件或者查询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边远地区的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询其他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用户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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