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丹东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元宝分局对被申请人丹东市元宝区恩久东港长山大米经销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东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元宝分局,丹东市元宝区恩久东港长山大米经销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602行审43号申请人丹东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元宝分局,住所地丹东市。法定代表人孙伟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大伟,系丹东市元宝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丹东市元宝区恩久东港长山大米经销处,住所地丹东市。经营者谭春恩。申请人丹东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元宝分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丹综元罚字(2015)第5-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擅自占道堆放物品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并根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对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相关权利及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亦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丹综元催字(2015)5-16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未按处罚决定书履行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丹东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元宝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丹东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元宝分局对被申请人丹东市元宝区恩久东港长山大米经销处作出的丹综元罚字(2015)第5-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审 判 长 付宏伟代理审判员 吕晓琳人民陪审员 宋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