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与卢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卢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住所地:广西南丹县车河镇拉么村。法定代表人:杨正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继享,该厂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健,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惠。委托代理人:谭振猛,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与被上诉人卢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和代理审判员蓝苑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誉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南丹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以下称拉么矿厂)的委托代理人韦继享,被上诉人卢惠的委托代理人谭振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卢惠已经在拉××矿厂××工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6日,拉么矿厂向卢惠发放编号为C-005的《马鞍山分厂员工上岗证》,卢惠所在部门为三工区,职务为信号.把钩工。卢惠在拉么矿厂工作期间,工作由所在工区的工区长陆杰忠安排。卢惠在拉么矿厂工作至2013年10月份,离开前拉么矿厂没有与卢惠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卢惠平均工资为2911.83元/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拉么矿厂主张与卢惠从2002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对拉么矿厂的主张不予采信。拉么矿厂称卢惠仅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在单位的马鞍山分厂三工区工作,并提供提供了卢惠的上岗证、和工资单和申请马鞍山分厂三工区的工区长陆杰忠出庭作证,根据陆杰忠当庭述称其2009年9月14日接收马鞍山三工区时候卢惠已经在该工区工作,且由于卢惠并未就其何时开始到拉么矿厂工作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被告卢惠2009年9月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10月卢惠不再为拉么矿厂提供劳动,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卢惠称其离职是因为拉么矿厂没有那么多工作量,让卢惠先回家等待,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应视为卢惠单方自行解除与拉么矿厂的劳动关系,因此,南丹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与卢惠自2009年9月至201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卢惠请求拉么矿厂向其发放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生活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由于卢惠在拉么矿厂工作期间,单位没有按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拉么矿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给卢惠4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本案涉及社会保险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根据桂高法发(2004)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第2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规定,法院对这一问题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丹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与卢惠自2009年9月至201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南丹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一次性支付给卢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47.32元(2911.83元/月×4个月=11647.3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丹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负担。上诉人拉么矿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0月,被上诉人卢惠因自身原因不再为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动,视为被上诉人卢惠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3日,被上诉人卢惠向南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至2015年6月3日向南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有一年多将近两年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卢惠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是否己过,以上诉人单位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3年10月已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在一年之内,即2014年10月之前主张,2015年6月3日被上诉人向南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审查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而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惠辩称: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未超过时效。第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没有工作安排且不支付生活费的情况下回家;第二,上诉人不安排工作、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所以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纠纷发生之时才是时效计算的开始。故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卢惠二审提供了《职业健康体检表》一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拉么矿厂组织卢惠进行健康体检,但体检后拉么矿厂仍未能安排卢惠到岗上班,卢惠与拉么矿厂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6月19日终止,故卢惠于2015年6月3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拉么矿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职业健康体检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卢惠的证明内容和目的一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卢惠于2013年10月就离开拉么矿厂,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6月拉么矿厂所组织的体检是上岗前的职业健康体检,是对即将从事粉尘工作的新录用人员应进行的岗前体检,卢惠体检时与拉么矿厂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其2015年6月3日申请仲裁已过时效。本院认为,《职业健康体检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诉人拉么矿厂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拉么矿厂组织卢惠到南丹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上岗体检。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卢惠请求拉么矿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经查,2009年9月卢惠到拉××矿厂××工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卢惠离开拉么矿厂,未再向拉么矿厂提供劳动,拉么矿厂未再向卢惠支付工资,双方亦未办理任何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其于2014年6月19日召集被上诉人与该厂其他在职在岗职工统一进行健康体检。据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至其申请仲裁时,属于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9条规定的“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仍然存在。上诉人称2014年6月19日组织被上诉人体检是上岗前的健康体检,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对此,本院认为,经查本次体检是上诉人直接通知被上诉人来体检,并非被上诉人通过参加上诉人的招工等程序后被通知参加体检,且被上诉人经体检合格而被上诉人并未“招用”被上诉人,也为说明不“招用”的理由,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而进行的上岗前体检目的不符,亦与常理不符。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所述,上诉人拉么矿厂与被上诉人卢惠自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卢惠于2015年6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拉么矿厂关于卢惠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拉么矿厂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与卢惠自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 媛审 判 员 张桂生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誉雅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