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高金江与高金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江,高金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高金江,男,汉族,1950年11月29日生,农民,住所地九台市。被告高金海,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原告高金江与被告高金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江及被告高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7年国家进行第二轮调整土地,原告与被告均分到承包田,2001年为了方便经营,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耕种,原告用应分坝西地2亩和坝东地4亩与被告坝西地0.8亩和坝东地5亩相互串换,经营至2013年度,双方所有土地被征用。由于被告人在2001年将从原告家串来的2亩地中的1.2亩卖给沙场采沙变成水面,在征地发补偿款时,坝东是按人口平均分配无异议,坝西由于村委会是按土地台账地块给的补偿,补偿标准时有耕作面的地每平米46元,水面积每平米13.5元,加过导致原告家1.2亩地少得补偿3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认为,耕地变成水面是因为被告将地卖给沙场采沙造成的,被告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给予赔偿,补足差价款39000元,故原告来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差价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金海辩称,原告告我是告不出的,地已经串了很多年了,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是口头有协议,大家都知道这个事情,原告现在向我要钱是不合理。当时串地是有差的,我是用水田串的原告的旱田,当时我投资了好几万元在地上,我串地是为了租给沙场,我也认吃亏了。原告的土地也没有少,我土地也没有多,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同村村民,1997年国家调整土地,以原、被告为户主在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榛楷泡村3组分得承包田,原告分得坝西地2亩、坝东地4亩,被告分得坝西地0.8亩、坝东地5亩。2001年,原、被告为了方便经营耕种,原告用坝西地2亩、坝东地4.2亩土地与被告坝西地0.8亩、坝东地5亩相互串地。2002年,被告高金海将从原告高金江家换来的坝西地2亩租给沙场采沙,租期15年,2亩土地因采沙变成水面。2013年政府对土地进行征收,水面补偿标准为13.5元/平方米,耕作面土地为46元/平方米。原告的坝西地2亩按照水面标准13.5元/平方米进行征收补偿,土地征用后,被告用自己坝西地0.8亩土地补偿款与原告的坝西地0.8亩土地补偿款进行折抵,现原告因1.2亩土地产生补偿款差价,造成3.9万元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万元。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为了方便经营耕种,原告用坝西地2亩、坝东地4.2亩土地与被告坝西地0.8亩、坝东地5亩相互串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互换行为并没有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土地发生征收征用后,依法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仍应属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告将原告土地出租给沙场,由沙场进行采沙,造成耕地变成水面,致使土地农业用途发生改变,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1.2亩土地出租后,现该1.2亩土地由国家依法进行征用,被告的出租行为造成该1.2亩土地由耕地变成水面,致使1.2亩土地征用补偿费产生差额,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32.5元/平方米×12000平方米=39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海赔偿原告高金江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案件受理费780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陈   玉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