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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执字第6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创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强、张西箴、甘肃千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邓盛高、兰州新浦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欧阳杰、兰州聚鹏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创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强,张西箴,甘肃千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邓盛高,兰州新浦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欧阳杰,兰州聚鹏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七执字第651-2号申请执行人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兰州创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李强。被执行人张西箴。被执行人甘肃千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邓盛高。被执行人兰州新浦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欧阳杰。被执行人兰州聚鹏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兰州创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强、张西箴、甘肃千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邓盛高、兰州新浦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欧阳杰、兰州聚鹏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七民初字第60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兰州创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强、张西箴、甘肃千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邓盛高、兰州新浦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欧阳杰、兰州聚鹏物资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已扣划被执行人张西箴银行存款111058元,被执行人李强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国际机电城房屋抵顶部分债务,剩余未履行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中。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七执字第6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永健执行员  何建国执行员  李荷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金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