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周文晖、唐扣荣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晖,唐扣荣,吴大荣,唐世荣,吴小春,顾耀华,周文杰,吴昌进,顾龙云,王岳明,翁荒年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3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文晖,曾用名周文辉。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昌国,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扣荣。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大荣。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磊,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世荣。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小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永,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耀华。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文杰。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昌进。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顾龙云。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岳明。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翁荒年。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31日、2015年3月9日1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文晖、唐扣荣、吴大荣、唐世荣、吴小春、周文杰、顾龙云、吴昌进、顾耀华、王岳明、翁荒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盐刑二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文晖、唐扣荣、吴大荣、唐世荣、吴小春、顾耀华、周文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理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文晖及其辩护人李昌国、上诉人唐扣荣及其辩护人朱红、上诉人吴大荣及其辩护人王磊、上诉人唐世荣、上诉人吴小春及其辩护人刘永、上诉人顾耀华及其辩护人顾军、上诉人周文杰、原审被告人吴昌进、顾龙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周文晖租赁“顺开228”、“元翔168”、“宇顺108”等海油船并雇佣被告人唐世荣、吴小春、周文杰、吴昌进、顾龙云、王岳明、翁荒年等人负责驾驶上述海油船至我国专属经济区海域(东经123-125度、北纬31-33度),从境外船舶上驳载柴油,过驳后在未办理任何海关手续的情况下偷运进境。经被告人唐扣荣联系安排,上述海油船将走私柴油运至江苏浏河志兴码头(以下简称浏河志兴码头)过驳给内河油船转运至泰州市兴化境内,在泰州市江海工业油料有限公司码头(以下简称江海公司码头)和被告人吴大荣负责管理的兴化市港务有限公司城南码头(以下简称兴化港务码头),部分走私柴油由被告人周文晖、唐扣荣销售给翟某、李某等人,大部分走私柴油由邱少波、潘雷刚(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油罐车运至内地销售。被告人周文晖等人在此期间经浏河志兴码头走私进境柴油共计34014.226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人民币66138631.54元。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周文晖将走私柴油进境地点转移到盐城市大丰市境内,指使被告人顾耀华寻找卸油码头,指使被告人周文杰、顾龙云、吴小春、吴昌进、王岳明、翁荒年,继续驾船到东经123-125度、北纬31-33度附近海域自船名为“kaihatsumaru”外轮油船上过驳台湾柴油偷运进境。被告人周文晖、顾耀华共同出资购买“江苏液1076”内河油船、被告人周文晖承租“俞垛油828”内河油船用于走私柴油的临时装载和存储。被告人周文晖等人在此期间经大丰市境内码头走私进境柴油共计7807.710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人民币15181625.94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周文晖因得知“顺开228”海油船被查获,遂指使正在驶往大丰的“元翔168”海油船驶至浏河志兴码头,由被告人唐扣荣于9月底将所载柴油联系销售给刘某等人,此次走私进境柴油共计896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人民币1742218.50元。被告人周文晖在本案柴油走私犯罪活动中,负责联系境外柴油、租赁用于走私的海油船、雇佣人员实施走私,并对海上接油、境内驳载、码头管理、柴油销售、帐务管理等各走私环节进行分工安排,组织指挥了全部走私活动,共计走私柴油42717.936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83062475.98元。被告人唐扣荣在本案柴油走私犯罪活动中,负责联系浏河志兴码头作为走私柴油进境中转地,联系内河油船运输走私柴油,提供其承租经营的泰州市江海工业油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江海公司)作为走私柴油的存储地和销售集散地,并负责销售了部分走私柴油,共计参与走私柴油34910.226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人民币67880850.04元。被告人吴大荣在本案柴油走私犯罪活动中,负责支付走私船舶船员工资、内河船舶运费等费用,接收走私柴油销售货款、负责在兴化港务码头管理走私柴油过驳至油罐车等行为,共计参与走私柴油18553.918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36076985.72元。被告人唐世荣在本案柴油走私犯罪活动中,先后3次负责“顺开228”、“元翔168”二艘海油船从专属经济区海域接运走私柴油进境,并在2013年7月23日至8月24日负责浏河志兴码头走私柴油过驳管理,共计参与走私柴油16280.657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人民币31656765.44元。被告人吴小春在本案柴油走私犯罪活动中,先后17次负责“顺开228”、“宇顺108”二艘海油船从专属经济区海域接运走私柴油进境,共计参与走私柴油12283.793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人民币23885102.06元。被告人顾耀华在本案柴油走私犯罪活动中,负责确定并管理大丰市境内走私柴油的卸油码头,还与被告人周文晖共同出资购买“江苏液1076”内河油船用于走私,共计参与走私柴油7807.710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人民币15181625.94元。被告人周文杰在本案柴油走私犯罪活动中,先后10次负责“顺开228”海油船从专属经济区海域接运走私柴油进境,共计参与走私柴油4306.706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人民币8374132.66元。被告人吴昌进在本案柴油走私犯罪活动中,先后13次负责“元翔168”海油船从专属经济区海域接运走私柴油进境,共计参与走私柴油9839.596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人民币19132506.95元。被告人顾龙云在本案柴油走私犯罪活动中,先后6次负责“元翔168”海油船从专属经济区海域接运走私柴油进境,共计参与走私柴油4213.599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人民币8193091.68元。被告人王岳明在本案柴油走私犯罪活动中,先后14次驾驶“顺开228”海油船从专属经济区海域接运走私柴油进境,共计参与走私柴油数量5750.504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人民币11181511.66元。被告人翁荒年在本案柴油走私犯罪活动中,先后9次驾驶“顺开228”、“元翔168”二艘海油船从专属经济区海域接运走私柴油进境,共计参与走私柴油7144.244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人民币13891555.89元。2013年9月22日,“顺开228”海油船及“江苏液1076”、“俞垛油828”内河油船在大丰市王港河码头(以下简称大丰王港码头)过驳走私柴油时,被盐城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现场扣押三艘油船及船上柴油825.740吨。经鉴定,从三艘油船上查扣的柴油均符合0#柴油国标。被告人唐世荣、吴小春、周文杰、顾龙云、吴昌进、翁荒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扣荣具有立功表现。另查明:被告人周文晖、唐扣荣将部分走私柴油在国内销售后,使用集团控制的账户名为陆某、顾某等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然后将货款转入集团控制的账户名为吴小春的个人账户,通过吴小春账户将货款支付到邱氏指定的账户名为施某、曾某等账户。案发后,盐城海关缉私分局于2013年10月24日分别冻结涉案施某账户金额人民币8599.76元、200万元、1172139元;分别冻结涉案曾某账户金额人民币1159.25元、114.97元;盐城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的825.740吨走私柴油的变卖款项计人民币3949833.87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文晖、唐扣荣、吴大荣、唐世荣、吴小春、顾耀华、周文杰、吴昌进、顾龙云、王岳明、翁荒年的供述,供认2013年5、6月份开始,周文晖先后租赁“顺开228”、“元翔168”、“宇顺108”,召集各被告人联系浏河志兴码头,兴化港务码头和大丰市内码头,指挥安排上述人员从东经124度、北纬31度海域,偷运柴油到境内码头,部分由唐扣荣直接销售,部分装载驳到邱国彬、邱老三指派的油罐车上运走销售的事实。2、证人单某、林某、刘某、解某、孙某、刘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周文晖租赁“宇顺108”、“元翔168”船、“宇顺108”船,联系码头,多次到海上东经124度、北纬31度海域,故意不开启ais设备,从海上境外大油船上偷运柴油至浏河志兴、兴化港务和大丰市境内码头的事实;证人周某、陆某、张某、卞某、翟某等人证言,证明走私的柴油从江海公司码头等地以低于市场价销往各地的事实。3、书证定期租船合同、代租合同证明、顾龙云书写的“事故经过”、内河油船卸油数量交接单、xx物流公司(大丰)的地磅称重数据、扣押的码头记录本日记本、开支费用单据、泰州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质检中心检测报告、柴油分析报告单、石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情况说明、搜查扣押笔录、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实周文晖组织“顺开228”、“宇顺108”、“元翔168”三艘海油船进行走私活动,吴小春、吴昌进、唐世荣、顾龙云、周文杰、翁荒年、王岳明多次为周文晖出海运输走私柴油到境内指定码头销售,数额特别巨大,后被盐城海关发现并抓获的事实;冻结财产通知书、涉案成品油处置说明证明了本案财产扣押情况;盐城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唐扣荣具有立功表现。4、盐城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泰州江海公司、兴化港务码头、大丰市王港河紫菜码头、太仓浏河志兴码头等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邱老大”“邱老三”笔录等,证明周文晖组织人员从海上偷运柴油的具体地点、作案工具及境外联络人员,与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吻合。5、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品质证书、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盐城海关税款核定证明书,证明周文晖走私的疑似燃料油均符合0#柴油国标,在盐城地区的批发价格为7900元/吨及依法核定的偷逃税款数额。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讯问被告人周文晖、唐扣荣、吴大荣的录音录像、电子数据证明等,证明电子数据依法恢复及侦查机关依法侦查情况。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文晖、唐扣荣、吴大荣、唐世荣、吴小春、顾耀华、周文杰、吴昌进、顾龙云、王岳明、翁荒年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偷运柴油进境,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周文晖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唐扣荣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大荣、唐世荣、吴小春、顾耀华、周文杰、吴昌进、顾龙云、王岳明、翁荒年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唐世荣、吴小春、吴昌进、顾龙云,系自首,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翁荒年、周文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扣荣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昌进、顾龙云、王岳明、翁荒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文晖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被告人唐扣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被告人吴大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唐世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吴小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顾耀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周文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吴昌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顾龙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岳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翁荒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用于走私的作案工具“顺开228”船、“江苏液1076”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盐城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置。三、本案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人民币83062475.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家税务机关。四、继续追缴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扣押的825.740吨走私柴油的变卖款项人民币3949833.87元、依法冻结的涉案账户金额合计人民币3182012.9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盐城海关缉私分局上缴国库。上诉人周文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涉案油品来源没有查清,而是否为境外进口是本罪成立的关键;2、本案的组织策划者邱国彬未归案,无法认定上诉人与邱国彬通谋走私,这影响到上诉人是否具有走私故意的认定;3、一审判决按普通税率计算偷逃税款数额,未按最低税率计算,对上诉人不公正;4、认定上诉人为首要分子,判决其承担巨额罚金,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周文晖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唐扣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唐扣荣为主犯不当,量刑过重;2、其为重大立功,一审认定为一般立功不当;3、自首情节未被认定;4、兴化港码头的走私柴油数量不应全部认定为其走私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适当判决。上诉人吴大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大荣支付船员工资、内河船运费,接受走私柴油销售货款,仅仅是承担了账户保管及出纳的角色,认定上诉人吴大荣具有走私故意属主观臆断;2、一审认定其参与兴化港务码头走私柴油的数量有误,未扣除其未参与时间段的数额。上诉人唐世荣的上诉理由及当庭辩解为:其仅为周文晖打工,在犯罪团伙中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系家庭主要劳动力,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吴小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吴小春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对走私认知有限;2、一审认定吴小春参与走私油品数额有误;3、吴小春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顾耀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没有走私的故意;2、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违反海关法规,走私物品进出境的行为,也没有指使或雇佣他人从事这样的行为。一审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上诉人周文杰的上诉理由及当庭辩解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顾龙云、吴昌进、王岳明、翁荒年未提出上诉,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均无异议。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合考虑上诉人吴大荣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量刑可适当从轻,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吴大荣依法量刑,其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已在一、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唐扣荣、吴大荣、吴小春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各上诉人参与走私运输柴油的数额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唐扣荣直接指挥的江海公司码头的走私柴油数量及具体参与的兴化港务码头走私柴油的数量,认定为唐扣荣走私犯罪数额依据充分。上诉人吴大荣受周文晖指使,自2013年7月中旬起负责为周文晖管理兴化港务码头,一审判决将兴化港务码头的全部走私柴油作为吴大荣的走私数额,依据充分。一审根据吴小春出海参与从境外油轮上驳油的实际次数,依据相关记录核定吴小春参与走私的数额符合规定,吴小春以自己开始几次出海不是负责人认为不应将该部分作为其参与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上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周文晖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按普通税率计算偷逃税款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一审判决采纳海关出具的税款核定证明书,适用普通税率计算偷逃税额,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三)关于上诉人周文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柴油来源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周文晖主观上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其他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明知周文晖的行为系走私,各上诉人无走私故意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在整个偷运柴油进境及销售活动中,均是上诉人周文晖组织策划、领导指挥,所运输的全部柴油既未通过正常报关程序,也未缴纳相应关税,以非正常手段,从境外海船上驳载,逃避海关监管,偷运至非设关的码头,继而以低于市场价向内地销售。上诉人周文晖与其他参与人始终未能提供柴油来源合法的证明材料,其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故应认定周文晖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涉案油品来源于境外,有证人刘某乙证言和直接参与运输的唐世荣、吴小春、周文杰等供述证实,涉案邱国彬是否归案并不影响对本案走私性质的认定。上诉人唐扣荣明知周文晖所组织指挥的偷运柴油活动系走私而积极参与,并在周文晖的组织分工下实施了海上偷运、码头管理和油品销售工作,具有走私的故意,且与周文晖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吴大荣被周文晖指定负责兴化港务码头,接收出海船舶负责人往来短信,支付船舶船员工资和内河船舶运输费用,参与周文晖与上游“邱老三”的部分账务对账,其以往对周文晖从海上运油明知的供述与周文晖供述其曾告知过吴大荣的内容相印证,也与吴小春供述其曾告知吴大荣出海接油不正常的内容相吻合,故吴大荣对周文晖组织指挥的无报关手续从外海油轮驳油的活动明知,具有参与走私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唐世荣、吴小春、周文杰、顾耀华和原审被告人吴昌进、顾龙云、王岳明、翁荒年受上诉人周文晖的指使,乘坐或驾驶三艘海油船到我国领海外海域,从境外船舶过驳没有任何合法证明的柴油,在航行中关闭国家强制要求开启的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以“钱号”联络对方,驳油方式隐蔽,明知所运柴油无任何报关或签证手续,明知自己行为系参与走私的犯罪行为,依法与周文晖构成共同犯罪,故前述上诉人关于无走私主观故意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四)关于上诉人唐扣荣及其辩护人认为唐扣荣为重大立功及自首未被认定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扣荣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未能如实交待走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立功,一审法院依据唐扣荣立功程度,依法认定为一般立功符合法律规定,故唐扣荣及其辩护人该辩解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五)关于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及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在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上诉人周文晖实施了组织策划与领导指挥,应对全部走私活动负责,一审认定其主犯正确。上诉人唐扣荣配合周文晖落实走私码头,联络管理运输船只,销售走私柴油,是走私活动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对其直接参与的走私部分负责,一审认定其为主犯正确。上诉人吴大荣在周文晖安排下,具体参与管理兴化港务码头,支付运费、发放船员工资等,上诉人唐世荣、吴小春、顾耀华、周文杰和原审被告人吴昌进、顾龙云、王岳明、翁荒年均程度不同的具体参与从海上偷运柴油进境,是整个走私活动的参加者,与周文晖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未直接从走私柴油中获利,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对各自参与的走私数额负责,一审依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走私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认定吴大荣、唐世荣、吴小春、顾耀华、周文杰、吴昌进、顾龙云、王岳明、翁荒年为从犯正确。关于量刑,一审法院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其具体参与走私柴油的数额,分别对周文晖、唐扣荣和唐世荣、吴小春、顾耀华、周文杰、吴昌进、顾龙云、王岳明、翁荒年处以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同时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吴昌进、顾龙云、王岳明、翁荒年适用缓刑,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吴大荣在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仅应周文晖要求,暑假期间临时参与船员工资发放与部分资金结算,协助周文晖管理兴化港务码头部分事务,没有领取任何报酬,根据其参与走私的程度,综合其在本案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量刑偏重,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文晖、唐扣荣、吴大荣、唐世荣、吴小春、顾耀华、周文杰和原审被告人吴昌进、顾龙云、王岳明、翁荒年,在周文晖的组织指挥下,违反海关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偷运柴油进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周文晖系走私犯罪的组织策划和具体领导者,系主犯,应对全部走私数额负责;被告人唐扣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直接参与的走私数额负责;上诉人吴大荣、唐世荣、吴小春、顾耀华、周文杰和原审被告人吴昌进、顾龙云、王岳明、翁荒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唐世荣、吴小春和原审被告人吴昌进、顾龙云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扣荣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昌进、顾龙云、王岳明、翁荒年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周文晖、唐扣荣、唐世荣、吴小春、顾耀华、周文杰和原审被告人吴昌进、顾龙云、王岳明、翁荒年判处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综合考虑上诉人吴大荣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量刑可适当从轻,其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刑二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周文晖、唐扣荣、唐世荣、吴小春、顾耀华、周文杰、吴昌进、顾龙云、王岳明、翁荒年的判决部分及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即被告人周文晖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被告人唐扣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被告人唐世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吴小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顾耀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周文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吴昌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顾龙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岳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翁荒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用于走私的作案工具“顺开228”船、“江苏液1076”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盐城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置;本案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人民币83062475.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家税务机关;继续追缴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扣押的825.740吨走私柴油的变卖款项人民币3949833.87元、依法冻结的涉案账户金额合计人民币3182012.9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盐城海关缉私分局上缴国库。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刑二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吴大荣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吴大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上诉人吴大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召生审 判 员 方士明代理审判员 杜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方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