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宜昌市东合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叶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东合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叶凤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988号原告宜昌市东合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凤华。原告宜昌市东合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冬芹、人民陪审员翁盛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副食批发等业务,2015年1月5日至2月11日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拿货共计价值26936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口头承诺三个月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6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1日原告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26936元。被告叶凤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货品批发生意的企业,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9324.17元的货物,被告出具送货单,载明:单据编号为0000030855,购买单位为宜都叶老板。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两笔业务出具的送货单编号分别为0000030955、0000031357,货物价值分别为5677.92元、3835.88元。被告已支付1900元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结清,故被告在编号为0000030855的送货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叶凤华,2015.2.11”,并口头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从事批发业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人为“宜都叶老板”,被告也在编号为0000030855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可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根据送货单载明的内容,被告尚欠原告26937.97元(19324.17元+5677.92元+3835.88元-1900元)货款未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93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东合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叶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人民陪审员 翁盛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姝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