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华与邱瑞金、邱彩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邱瑞金,邱彩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1743号申请执行人张华。被执行人邱瑞金。被执行人邱彩光。申请执行人张华因与被执行人邱瑞金、邱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邱瑞金、邱彩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借款利息58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邱瑞金、邱彩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可供执行;(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信息;(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有一部车牌号为苏C号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邱彩光名下,已查封;(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1250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有一部车辆已查封,但系轮候查封,依法无法处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雷执行员 许平喜执行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