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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樊剑与黄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剑,黄宴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2165号原告樊剑。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被告黄宴群。原告樊剑诉被告黄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必堂和人民陪审员苏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凌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樊剑的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宴群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剑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因生活拮据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9日前还清。2013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两次借款均有被告出具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还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共计20200.98元(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外本金6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宴群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宴群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元,其中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9日还清,其中借款6000元,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视为被告不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该本金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宴群偿还原告樊剑借款1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樊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5元,由被告黄宴群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媚代理审判员  田必堂人民陪审员  苏 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雯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