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于德忠与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德忠,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忠,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建奎,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得玺,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316号。法定代表人赵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上诉人于德忠与被上诉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德忠于2015年10月1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富昌公司为于德忠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养老保险损失每年11738.79元(自1975年起至退休手续办妥为止,按照2014年度单位应当缴纳的数额计算);3.富昌公司支付于德忠1990年至今的生活费480000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于德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奎、王得玺,被上诉人富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于德忠于1975年被原鹤壁矿务局综合工程处招收为职工,于1990年起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到单位工作,原鹤壁矿务局工程处及富昌公司自于德忠离岗后也未向于德忠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2月9日,于德忠将其档案从富昌公司取走。于德忠于2015年10月14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3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于德忠的请求已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委不予受理。于德忠不服,为此成讼。另查明,原鹤壁矿务局工程处系被告富昌公司的组成单位之一。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于德忠于1975年被原鹤壁矿务局工程处招收为职工,自1990年起离开原鹤壁矿务局工程处,于德忠自1990年起不再为原鹤壁矿务局工程处提供劳动,原鹤壁矿务局工程处合并入富昌公司后,也未到富昌公司单位实际参加工作,原鹤壁矿务局工程处及富昌公司亦未向于德忠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互相不履行权利义务已达25年,已无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故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于德忠请求确认其与富昌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请求富昌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养老保险损失、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于德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于德忠负担。于德忠上诉称:于德忠于1975年经原鹤壁矿务局工程处招为全民固定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0年,于德忠因患癌症长期休病假,后原鹤壁矿务局工程处并入富昌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自1990年至今富昌公司未向于德忠支付过生活费,也没有为于德忠办理社保手续,致使于德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于德忠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富昌公司答辩称:1.于德忠自1991年起不再为原鹤壁矿务局工程处提供劳动,在1996年10月7日已经被原鹤壁矿务局工程处作出除名处理,双方已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且于德忠不再提供劳动到现在已达26年,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20年权利保护期。2.于德忠称其患有癌症长期休病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于德忠于1952年7月29日出生,于1975年经原鹤壁矿务局工程处招为全民固定工,1990年离开原鹤壁矿务局工程处,不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中止履行。2012年7月29日于德忠年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故双方之间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于德忠请求确认其与富昌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并基于劳动关系请求富昌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德忠要求富昌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德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刘万强审判员 运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佳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