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驰普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石岐区鸿运轮胎商行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9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驰普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区鸿运轮胎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987号原告:广州市驰普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833686159。法定代表人:易亚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豪、吴丽华,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山市石岐区鸿运轮胎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投资人:安辉明。原告广州市驰普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石岐区鸿运轮胎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驰普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石岐区鸿运轮胎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驰普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前,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邓喜禄轮胎,价款45795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前向原告转账归还12795元,并于2015年6月27日写下欠条,表示分期还款,7月20日还第一期11000元,8月20日还第二期11000元,9月20日还第三期11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但依然没有还清所有欠款。2015年12月18日,经原告催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被告于2015年12月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至今尚欠19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回笼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清偿原告轮胎货款19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以19000元为本金,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山市石岐区鸿运轮胎商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轮胎货款为45795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今欠到广州市驰普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吴观帝轮胎货款45795元,欠款单位中山市石岐区鸿运轮胎商行,投资人安辉明签名确认。被告出具《欠据》后,只向原告支付货款12795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现欠广州吴观帝驰普轮胎款33000元,现分期还款,分期3个月完成,7月20日还第一期11000元,8月20日还第二期11000元,9月20日还第三期11000元,欠款人安辉明签名确认。《欠条》还显示,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已付5000元,2015年10月21日已付1000元,2015年12月18日已付5000元,且于2015年12月18日在《欠条》上增加如下内容:共欠22000元,在本月底还清。如本月未清偿按每日150%计算。此后,被告于2015年12月向原告付款2000元,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付款1000元,但至今尚欠19000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即利息以1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市石岐区鸿运轮胎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山市石岐区鸿运轮胎商行向原告广州市驰普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中山市石岐区鸿运轮胎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燕莉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3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