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8执5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沈国荣与郁建明、孔明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国荣,郁建明,孔明珍,周裕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5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国荣,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刘海英,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郁建明,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孔明珍,女,1963年6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周裕民,男,195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沈国荣与郁建明、孔明珍、周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6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郁建明、孔明珍应支付原告沈国荣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合计105万元。分八期支付: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于同年4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同年6月、8月、10月、12月的月底前各支付15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上述实际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如被告郁建明、孔明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沈国荣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郁建明、孔明珍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原告有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郁建明、孔明珍未履行的全部款项。三、被告周裕民对上述被告郁建明、孔明珍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郁建明、孔明珍负担(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前自行结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经组织协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未执行到位1131585元及相应利息、案件执行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6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福根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代理审判员  刘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纪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