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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庆怀、李某等与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怀,李某,刘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356号原告:赵庆怀,退休干部。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庆怀,男,系李某丈夫。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退休职工。原告赵庆怀、李某与被告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并原告赵庆怀、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庆怀、李某诉称,被告刘某系原告儿媳,被告丈夫赵中民系原告长子,赵中民于2003年2月1日因病死亡。留有遗产位于迁西县兴城镇二村瓦正房东1.5间、迁西县城关喜峰路东侧新建瓦正房三间、围房三间,两处房屋面积合计157平米。因继承权纠纷,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迁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赵庆怀、李某享有继承赵中民所留遗产三分之一份额的权利”。判后双方没有上诉。按三分之一份额计算,原告应分得其中26.17平米的房产份额。因位于迁西县兴城镇二村瓦正房东1.5间(面积25平米)的遗产与原告居住的房屋对面,本着充分发挥使用效益、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该1.5间房,不足部分1.17平米可评估��价补偿,但此事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位于迁西县兴城镇二村瓦正房东1.5间,不足部分1.17平米折价补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庆怀、李某提供的证据有:(2013)迁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内容“原告赵庆怀、李某享有继承赵中民所留相应遗产1/3份额的权利”,用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被告刘某辩称,1.此案已经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做出(2013)迁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不能重复立案审理;2.法院判决后,原告赵庆怀、李某既未上诉,生效后也未申诉,不存在再审的理由;3.原判决既然支持原告享有继承权利,就应判决其承担原有债务10万元;4.兴城二村旧瓦正房三间,东西各1.5间相连,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已有29年之久,原告应按公认的市场价格每月250元支付房租费。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审理应考虑债务和房租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庆怀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系原告儿媳,被告丈夫赵中民系原告长子,赵中民于2003年2月1日因病死亡,生前与被告刘某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赵中民和原告赵庆怀于1981年10月分家单独生活,赵中民分得坐落于迁西县兴城镇二村瓦正房东1.5间(面积25平米),与原告对门屋居住。1987年10月被告刘某与其丈夫赵中民在迁西县城关喜峰路东侧新建瓦正房三间(72平米)、围房三间(60平米)。新房建成后,赵中民分得的1.5间旧瓦正房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系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赵中民的法定继承人有6人,原告赵庆怀、李某享有继承赵中民遗产1/3的继承权利。涉诉的赵中民遗产为其婚后分家所得坐落于迁西县兴城镇二村瓦正房东1.5间及婚后新建坐落于迁西县城关喜峰路东侧新建瓦正房三间、围房三间的各1/2。原告继承份额为总面积的1/6,即[(25+72+60)平米/2/6人*2人]=26.17平米。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结合本案中原告对房屋的居住生活实际需要及继承的房屋份额面积,原告主张将继承的坐落于迁西县城关喜峰路东侧新建瓦正房及围房的分额面积置换到继承的坐落于迁西县兴城镇二村瓦正房东1.5间的份额面积中,其请求有利于双方的生活���要,发挥遗产的最大效用,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置换后不足部分面积折价补偿的请求,与其房屋置换发挥整体使用效能及生活便利的意愿相悖,不予支持。(2013)迁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原告赵庆怀、李某享有继承赵中民所留遗产三分之一份额的权利”系遗产份额的确认之诉,与此次遗产分割权利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庆怀、李某继承取得被继承人赵中民坐落于迁西县兴城镇二村瓦正房东1.5间的遗产;二、驳回原告赵庆怀、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晓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