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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法执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望天龙与庄友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望天龙,庄友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法执字第00270号申请执行人望天龙,证件号码420626195309223518。被执行人庄友元,地址保康县。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望天龙申请庄友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庄友元应支付申请人望天龙案款10262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0262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庄友元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鄂保康法执字第002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向国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东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