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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冯良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冯良英,王静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王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巧,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万源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良英,女,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李桉花,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进,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肖志宣,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拉萨市城关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良英、王静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被上诉人冯良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桉花,王静进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王静进驾驶川K×××××小型轿车从威远县城区杉树坳街方向往城区广场街方向行驶,于09时58分行驶至威远县城区××路时,将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冯良英撞到致伤。该事故经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静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良英无责任。冯良英受伤当日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361天,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住院期间的长期及临时医嘱记录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12日留陪伴2人,一级护理;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17日留陪伴2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有治疗及肿痛气雾剂、骨钛片、云南白药、虎力散片、开塞露等用药的处方;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7日无用药及治疗处方。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院外休息2周,继续扶单拐步行,避免外伤及重体力劳动以免出现再骨折,口服补钙、活血化瘀、改善循环等药,右下肢逐步循序渐进功能锻炼,避免过度锻炼,以免再次骨折,如有异常及时回院治疗。2015年4月12日,冯良英委托的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其因车祸致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时限评定为受伤之日起120日。冯良英支付鉴定费1650元。诉讼中,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申请对冯良英的合理住院时限、合理用药的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9月1日,经各方选择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根据《膝关节疾病治疗指南》,《骨科康复学》主编于长隆,2010年10月第一版“胫骨平台骨折,康复治疗术后5周-3个月开始,负重练习一般术后6周开始”,参照四川省医疗服务机构平均住院日期,早期可住院康复治疗,后期可根据其关节恢复情况转入门诊治疗,被鉴定人冯良英合理住院日应为(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1日)90日左右;(2015年1月25日-2015年3月17日)51日左右,共计140日左右。2.被鉴定人冯良英住院治疗期间,原发疾病用药与外伤治疗无关用药,共计约290元左右。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对该鉴定意见,冯良英与王静进认为,鉴定意见与实际治疗情况及医嘱不相符合,不应采信,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冯良英的住院时间;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认为,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140天确定护理时间。对医保外用药各方协商按10%核减。事故发生后,王静进支付冯良英现金2万元、检查费564元、支付护理费28,880元(361天×80元/天=28,880元)。冯良英对王静进支付的361天×80元/天=28,880元护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只同意按法院判决的护理天数来计算护理费,对超出法院判决认可的护理天数的护理费由王静进自行承担,不能作为品迭费用予以品迭。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司支付冯良英医疗费1万元。冯良英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21日,王静进驾驶川K×××××小型轿车行驶至威远县城区××路时,将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冯良英撞到致伤。请求依法判令王静进、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赔偿冯良英各项损失共计89,136.24元,其中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冯良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静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良英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向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冯良英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关于冯良英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冯良英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冯良英主张或者变更主张的医疗费62,463.74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56,217.37元、不理赔6246.37元)、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36,57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5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冯良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应依法确定为:1.冯良英主张的护理费(42天+43天)×2人×80元/天+276天×1人×80元/天=35,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虽然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膝关节疾病治疗指南》,《骨科康复学》主编于长隆,2010年10月第一版“胫骨平台骨折,康复治疗术后5周-3个月开始,负重练习一般术后6周开始”,参照四川省医疗服务机构平均住院日期,早期可住院康复治疗,后期可根据其关节恢复情况转入门诊治疗,作出冯良英合理住院日应为140日左右。但该鉴定采用的标准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局限性,未充分考虑医疗条件、个体差异、年龄大小、受伤部位等因素,不能以该鉴定意见确定的140天作为冯良英住院的合理天数,应以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情况予以确认。对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辩称按鉴定机构鉴定的合理住院日140天计算护理天数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冯良英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记载,其共住院361天,其中长期及临时医嘱记录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12日留陪伴2人,一级护理;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17日留陪伴2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有治疗及肿痛气雾剂、骨钛片、云南白药、虎力散片、开塞露等外用药及口服用药的处方;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7日无用药及治疗处方。综合考虑冯良英住院期间有较长时间的肿痛气雾剂、骨钛片、云南白药、虎力散片、开塞露等外用药及口服用药的记载,冯良英的年龄、受伤部位、医院病程记录及出院医嘱,由此酌定冯良英的合理住院天数为300天,其中2人护理计算为85天,1人护理计算为215天。各方对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均无异议。则冯良英的护理费计算为85天×2人×80元/天+215天×1人×80元/天=30,800元。对王静进支付361天的护理费28,880元,其中300天的护理费24,000元作为王静进的垫付费用,王静进支付的其余4880元的护理费由王静进自行承担;2.冯良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1天×15元/天=54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冯良英的合理住院时间确定为300天,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0天×15元/天=4500元。综上,冯良英的损失合计143,985.24元。其中:冯良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2,517.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1万元;冯良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计71,371.50元,由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1,371.50元。冯良英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2,517.37元,由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52,517.3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6246.37元、鉴定费3850元合计10,096.37元,由王静进承担7896.37元,由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承担2200元。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36,088.87元,迭扣已付款12,200元后,其还应赔偿123,888.87;王静进赔偿7896.37元,迭扣已付款44,564元,多付款36,667.6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冯良英81,371.50元;二、冯良英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2,517.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冯良英52,517.3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6246.37元、鉴定费3850元合计10,096.37元,由王静进承担7896.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43,985.24元,迭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付款12,200元、王静进已付款44,564元合计56,764后,冯良英还应得赔偿款87,221.24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冯良英87,221.24元;王静进多付款36,667.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静进。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冯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元(冯良英已预交),由王静进负担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王静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直付冯良英。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冯良英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有误。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冯良英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40日,冯良英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40天计算,原审法院未采信该鉴定结论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冯良英辩称:1.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冯良英时间住院情况相悖,交通事故诱发了其他疾病,导致住院时间过长;2.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所适用的并非国家强制性鉴定标准,该鉴定对冯良英不能产生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静进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冯良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是否正确。虽然本案由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亦为证据的一种,对当事人住院时间的认定还应当结合住院治疗情况有关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本案医疗机构记载了冯良英住院天数、用药及护理等情况,因冯良英伤后主要在医院治疗,故医疗机构的证明更能客观反映冯良英的治疗情况,对冯良英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更为符合客观实际。由于冯良英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形,综合考虑其年龄、受伤部位、个体差异及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冯良英住院时间为300天,并以此为依据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砾平审判员  杨军力审判员  夏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