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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申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9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申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申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贷款480000元,约定月利率2%,之后,利息被告分文未付。后来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才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48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利息从2014年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贷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月利率2%,借款时间2014年1月16日。被告申某某、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贷款条据,系书面证据,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申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因此给原告写有贷款条据一支,并在贷款条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二被告本息分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有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8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申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高 岩审判员 崔海涛审判员 谢加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