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430张某、颜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6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求购三瓶毒品可待因(俗称止咳水),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以人民币540元的价格在深圳市罗湖区彭年酒店楼下交易。随后,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颜某,谈好以每瓶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三瓶毒品可待因。当日下午17时许,吴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在彭年酒店楼下见面。被告人张某收取了吴某某的毒资人民币540元,准备去找被告人颜某拿毒品可待因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54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表示愿意配合民警工作,于是电话联系被告人颜某前来交易毒品可待因。被告人颜某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天俊大厦北侧百里臣便利店附近与被告人张某见面。被告人颜某将三瓶毒品可待因交给被告人张某,并收取了毒资人民币54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抓获被告人颜某。民警从被告人颜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40元,从张某处查获毒品可待因三瓶。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360毫升,均检出可待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颜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颜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颜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也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