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任某、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任某,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闫某,孝义市亿源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高某,性别:××,××族。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任某,性别:××,××族。被告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二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索某,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住所地:孝义市府前街**号。负责人房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孝义市亿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中阳楼街办城东村。法定代表人董某甲,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董某乙,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任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银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被告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孝义市亿源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驾驶被告闫某所有的晋B×××××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义市孝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辛庄村躲避车辆时碰撞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王建生驾驶的被告任某所有的晋H×××××晋H×××××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孝义市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给付原告医疗费20万元。现原告已花费医疗费50余万元,术后又患××,至今仍在住院治疗,急需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048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3、孝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本案曾先于执行给付原告医疗费。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闫某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座位险30万元。被告已赔付原告9万余元。如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闫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卖车协议及张晋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闫某为车辆所有人。2、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孝义市亿源经贸公司说明1份,证明车辆情况。4、原告驾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被告车辆均合格。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孝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原告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医疗费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忻府支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忻府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晋H×××××晋H×××××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不正规票据和没有姓名的票据以及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忻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被告闫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人保财险忻府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不正规票据和没有姓名的票据以及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闫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人保财险忻府支公司对被告闫某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原告驾驶被告闫某所有的晋B×××××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义市孝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辛庄村躲避车辆时碰撞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王建生驾驶的被告任某所有的晋H×××××晋H×××××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生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907.80元,住院医疗费2990.64元。原告又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1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等并进行了相关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5103.40元,住院医疗费340926.76元。原告又于2014年6月1日至12月17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216513.51元。原告又于2015年7月27日至8月25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5365.18元。另外原告在山西大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69.70元,在孝义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109.8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584606.99元。原告现在稷山县骨髓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高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闫某给付原告医疗费9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忻府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10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闫某为乙方与张晋武为甲方签订卖车协议,被告闫某以283000元购买了张晋武的晋B×××××陕汽德龙汽车。被告闫某以孝义市亿源经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1座。被告任某所有的晋H×××××晋H×××××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忻府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生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高某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王建生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现已花费的医疗费为584606.99元,被告人保财险忻府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H×××××晋H×××××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余医疗费574606.9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忻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30%为172382.10元,以上共计182382.10元,剔除被告人保财险忻府支公司已给付的11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72382.10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402224.89元,应由事故车辆晋B×××××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因晋B×××××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还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04809元,因此,除以上二被告给付的272382.10元外,原告的剩余医疗费32426.90元,因原告高某仍住院治疗,治疗尚未终结,应由被告闫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2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损失医疗费72382.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闫某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32426.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被告任某承担1572元;被告闫某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月萍审 判 员 任建恩人民陪审员 张启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小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