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执字第0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戴检明与李美南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检明,李美南,孙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02716号申请执行人戴检明。被执行人李美南。被执行人孙建新。申请执行人戴检明与被执行人李美南、孙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3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10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询到其妻名下有房产一套在银行按揭,先正与银行协商处理。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孙建新名下有湘A8F7**奔驰牌小车一辆,已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无可供执行财产。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本院已将孙建新、李美南纳入悬赏被执行人名单。6、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我院执行员前往浏阳恒大华府工地调查其工程款情况,证实其已无工程款领取,前往河南省平顶山市调查其铁路工程款情况,证实无工程款可领取,前往长沙茶亭劳务公司,长沙天义建设公司等地调查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3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左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