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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2月23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6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沙某、布某(均已判决)和被告人木某甲等四人来婺源县务工,因未找到事做,沙某提议去婺源县城盗窃。2015年8月11日至30日,沙某同布某或木某甲或独自一人先后多次来到婺源县城婺源人家小区、紫阳花苑小区、丰源小区等处,由沙某通过爬窗方式进入居民住宅盗窃,布某、木某甲则在楼下或小区门口处负责望风接应,盗得的财物由沙某管理支配。1.沙某和被告人木某甲来到婺源县文公北路婺源人家小区3期27栋2单元302室卢某住宅盗窃,盗得苹果手机2部、香烟1包及现金500元。2.2015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沙某和被告人木某甲来到婺源县婺源人家小区3期27栋2单元101室余志其、401室胡某住宅盗窃,其中在余志其住宅内盗得现金700余元,在胡某住宅内盗得华为手机1部及现金200余元。综上,被告人木某甲盗窃现金1400余元、手机3部及香烟1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甲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卢某、余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木某乙、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木某甲户籍信息,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本院(2015)婺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沙某与被告人木某甲等人共同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木某甲在盗窃过程中为沙某接应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盛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