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谢泳生与缪伟华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9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泳生,缪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41号原告:谢泳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就,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浩,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缪伟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谢泳生诉被告缪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泳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伟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泳生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赊购五金。2015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五金货款40313元。被告除在向我出具的欠条上亲笔签字确认之外,另自行签上“谭某”的名字。现我主张该欠款责任应由被告一人承担。结算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每次均以没钱为由拒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货款403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伟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谢泳生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缪伟华支付货款40313元及利息。为此,谢泳生提供了《欠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欠条》载明:金昊皮具欠谢泳生(保利五金)40313元货款,该欠条落款处有缪伟华、谭某的签名。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10月29日经电脑检索,在该分局登记资料数据库中未查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保利五金店”的企业(个体)开业登记资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6月4日经电脑检索,在该分局登记资料数据库中未查到“广州花都区金昊皮具”的企业(个体)开业登记资料。庭审中,谢泳生称缪伟华于2014年3月份开始向其赊购五金,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交易往来持续至2014年12月左右;交易时缪伟华会亲到其店面或者以电话方式下订单,再由缪伟华自提或者由其向缪伟华送货;送货地点是广州市花都区金昊皮具;其向缪伟华送货时有签收单确认,但结算时缪伟华把所有签收单收回;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进行了一次结算,缪伟华确认欠付其货款40313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落款处谭某的签名为缪伟华代签。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以及谢泳生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缪伟华欠付谢泳生40313元货款的事实,有《欠条》《证明》以及谢泳生的陈述证实,各项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且缪伟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谢泳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缪伟华欠付谢泳生40313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谢泳生主张缪伟华支付货款4031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缪伟华逾期付款存在违约,理应向谢泳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于谢泳生如下部分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4031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于谢泳生超过上述范围的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伟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伟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泳生支付货款40313元;二、被告缪伟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泳生支付利息(利息以4031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谢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缪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林丽坚人民陪审员 林慧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施琪林洁玲杨子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