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祝某甲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甲,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由金寨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征宇,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焱、刘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祝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征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祝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陆续在其自家“祝某丙屋后”山场砍伐树木并出售。经鉴定,祝某甲滥伐“祝某丙屋后”山场林木立木蓄积共计23.565立方米。2.农历2014年8月,被告人祝某甲典买程某甲家山场林木(小地名:罗家老坟),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林木砍伐。经鉴定,祝某甲滥伐“罗家老坟”山场林木立木蓄积共计7.363立方米。3.农历2014年11月,被告人祝某甲典买程某乙家山场林木(小地名:张大湾),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林木砍伐。经鉴定,祝某甲滥伐“张大湾”山场林木立木蓄积共计4.415立方米。4.农历2014年12月24日,金寨县村民张某某用自家“周老坟”山场林木抵还欠祝某甲的欠款,次日,祝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周老坟”山场部分树木。经鉴定,祝某甲滥伐“周老坟”山场林木立木蓄积4.174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主动退出其滥伐林木违法所得16000元。原判依据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祝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祝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元;没收被告人祝某甲违法所得16000元(此款已交金寨县森林公安局)。祝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自己在2013年初至2014年初陆续在自家山场砍伐树木23.565立方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寨县林业局在2015年4月28日对自己一年内多次少量砍伐林木的行为作出了罚没收入的行政处罚,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初至2014年初,上诉人祝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陆续在其自家“祝某丙屋后”山场砍伐林木并出售。经鉴定,祝某甲滥伐“祝某丙屋后”山场林木立木蓄积计23.56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第二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勘验、检查笔录及伐根检尺码单证实:金寨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3月31日对“祝某丙屋后”山场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祝某甲及见证人祝某乙均在伐根检尺码单上签字确认。并附有现场图。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祝某甲砍伐自家“祝某丙屋后”山场松树126棵,立木蓄积23.565立方米,鉴定意见结论已于2015年4月3日通知祝某甲,祝某甲签字确认。3、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检量伐根时祝某甲和见证人祝某乙对检量的伐根进行了逐根指认、确认,对检量的数量及大小表示无异议,勘验检查结束后,祝某甲和见证人祝某乙在现场检尺码单上签名确认。4、证人祝某丙证言证实:自家屋后的山场是祝某甲的。自己不很在家,2013年清明节前后,看到祝某甲在砍树。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自己帮祝某甲在祝某丙家屋后山场扛过树。6、被告人祝某甲供述证实:自家房子是2010年盖好的,为盖房子欠了债,就想从自己家山场砍点树卖还债。自己砍树之前没有人在自己家山场砍过树。开始砍的时间是农历2013年初,树都是零星砍的,断断续续一直砍到2014年初。有两次请胡某打树桠子,一次是祝某丙帮衬。是自己带公安人员到现场指认的。并附有祝某甲自书材料。二、2014年农历8月,上诉人祝某甲典买程某甲家“罗家老坟”山场林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将林木砍伐。经鉴定,祝某甲滥伐“罗家老坟”山场林木立木蓄积计7.363立方米。三、2014年农历11月,上诉人祝某甲典买程某乙家“张大湾”山场林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将林木砍伐。经鉴定,祝某甲滥伐“张大湾”山场林木立木蓄积计4.415立方米。四、2014年农历12月24日,金寨县双河镇鹤塘村村民张某某用“周老坟”山场林木抵还欠祝某甲的欠款,次日,祝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周老坟”山场部分林木。经鉴定,祝某甲滥伐“周老坟”山场林木立木蓄积计4.17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祝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祝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祝某甲在2013年初至2014年初陆续在自家山场砍伐树木23.565立方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祝某甲在2013年初至2014年初陆续在自家山场砍伐树木23.565立方米的事实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祝某丙、胡某证言在卷证实,且被告人祝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故祝某甲及其辩护人此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祝某甲及其辩护人称金寨县林业局在2015年4月28日对自己一年内多次少量砍伐林木的行为作出了罚没收入的行政处罚,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对祝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祝某甲在一年内多次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应累计滥伐林木的数量,追究其刑事责任。故祝某甲及其辩护人此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