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潋诉何兴平、任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潋,何兴平,任秀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622号原告刘潋,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25日,住蓬安县。委托代理人祝佑明,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兴平,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9日,住蓬安县。被告任秀君,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4日,住蓬安县。原告刘潋诉被告何兴平、任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潋的委托代理人祝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兴平、任秀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4万元,2015年9月被告偿还了借款1.4万元,之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二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何兴平转账交付借款5万元,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被告何兴平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何兴平借款5.4万元,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刘潋人民币现金贰拾万零肆千元整(204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期一年,到期归还。借款人:何兴平、任秀君2014.4.27。”。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1.4万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兴平、任秀君向原告刘潋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兴平、任秀君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对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应当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兴平、任秀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潋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何兴平、任秀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瞿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