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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潘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瑶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2月1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将其祖父遗留下来的两支砂枪藏于家中,用于打猎。2016年2月16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被告人潘某家中进行搜查时,当场搜出两支砂枪、两根枪管及少量结子、铁砂、火药等物,并依法进行扣押。经送检鉴定,潘某所持有的两支砂枪均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将其祖父遗留下来的两支砂枪藏于家中,用于打猎。2016年2月16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被告人潘某家中进行搜查时,当场搜出两支砂枪、两根枪管及少量结子、铁砂、火药等物,并依法进行扣押。经送检鉴定,潘某所持有的两支砂枪均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处罚。被告人潘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潘某仅使用枪支狩猎,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霞娜审 判 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韦杨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婧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