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9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希合与杨仲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合,杨仲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9999号原告李希合。委托代理人陈玉奎,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仲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春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李希合与被告杨仲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合诉称,2015年8月14日17时,被告杨仲强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l×××××号车沿轻纺大道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新区中央大道与轻纺大道交口处时,车右前部与沿中央大道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郭清彪驾驶的津e×××××号车左侧发生碰撞后,津e×××××号车前部又与沿轻纺大道由西向东停于此处准备左转弯的田春香驾驶的津a×××××号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津e×××××号车驾驶员郭清彪及车上乘车人郭梦涵、李希合、李雪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仲强负全责,郭清彪不负责任。被告杨仲强驾驶的津l×××××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0935元、停运损失费3264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670元、车辆拆解费10000元、牌照补办费110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仲强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希合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告出租公司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评估明细、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证明原告的修车费损失;4、拆解费发票、车辆检查单、拆解明细,证明车辆浩物丰田的拆解费损失;5、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拖车费损失;6、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评估费损失;7、牌照补办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牌照补办费损失;8、车辆营运证,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被告杨仲强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l×××××号车系被告杨仲强实际所有,挂靠在顺通联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本人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杨仲强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l×××××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划入到原告车辆挂靠公司天津天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费认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即48000元;停运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与原告的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拖车费无异议;拆解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数额过高,同意按照天津市物价拆解标准即车辆损失价格的10%赔偿;评估费无异议;牌照补办费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法院调取证据: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津e×××××号车车辆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7时35分,杨仲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津a×××××号车牵引津b×××××挂号车沿轻纺大道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新区中央大道与轻纺大道交口时,车右前部与沿中央大道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郭清彪驾驶的津e×××××号车左侧发生碰撞后,津e×××××号车前部又与沿轻纺大道由西向东停于此处准备左转弯的田春香驾驶的津a×××××号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津e×××××号车驾驶员郭清彪及车上乘车人郭梦涵、李希合、李雪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仲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清彪、田春香、郭梦涵、李希合、李雪红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2015年9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津e×××××号车在未被拆解的情况下,鉴定总损失为2253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70元。原告支付牌照补办费110元。原告在天津浩物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津e×××××号车进行拆解,支付拆解费10000元。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德信嘉祥汽车修理厂对津e×××××号车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70935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9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津e×××××号车修复费用已大于此车现有市场价值,故此车推定全损,价格为48000元。津e×××××号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津a×××××号车登记在天津市顺通联赢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拖车费发票、物价部门出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仲强赔偿。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给付原告车辆的挂靠公司,原告放弃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该部分保险限额,原告亦放弃主张津a×××××号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0元、评估费670元、牌照补办费11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照准。车辆损失费70935元,原告主张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德信嘉祥汽车修理厂对津e×××××号车进行维修而发生的维修费。二被告认可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48000元。本院认为,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经本院委托对津e×××××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以该结论为依据,原告对此虽不认可,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4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车辆拆解费10000元,原告主张其在4s店对车辆进行拆解而发生的拆解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按车辆损失的10%赔偿原告的拆解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物价部门评估时并未拆解,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该车辆在4s店进行拆解的合理性,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按车辆损失的10%赔偿原告拆解费,本院照准,即48000元×10%=4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停运损失费3264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28日,按87600元/年计算,即240元/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其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停运损失费与原告的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且该费用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故其主张停运损失费并无不当,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本次事故发生与2015年8月14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事故认定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停运时间6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240元/日×60日=14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希合车辆损失费45900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670元、拆解费4800元、牌照补办费110元、停运损失费14400元,共计663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原告李希合负担595元,被告杨仲强负担7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