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14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学华与被执行人杨守军、杨雯追偿权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学华,杨守军,杨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456-4号申请执行人韩学华,男,回族,1981年9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大学文化,灵武市化成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守军,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大专文化,宁夏银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大庆市监狱。被执行人杨雯,女,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102198307280320,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宁夏银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盾小区13-3-402室,现住址不详,系杨守军妻子。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韩学华与被执行人杨守军、杨雯追偿权纠纷一案,确定由杨守军、杨雯偿还韩学华现金887012元,案件受理费12571元由杨守军、杨雯负担。申请执行人韩学华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1396元,执行标的共计9109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守军、杨雯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分别作出(2015)贺执字1456-2、(2015)贺执字1456-3号执行裁定书,轮侯查封被执行人杨守军名下的贺地(挂)字2013-121土地一宗、房号为20126706房屋一套、查封被执行人杨雯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M25**、宁AR49**、宁AEY7**的车辆户籍,以上财产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暂时均无处置条件。本院将被执行人杨守军、杨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经向银行、房屋、车辆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杨守军、杨雯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学华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守军、杨雯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杨守军、杨雯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韩学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910979元(含执行费11396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