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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相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吴某经事先预谋,窜至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人民路×××号处,用卡片撬门侵入黄某家中,窃取玉石手镯一只、电磁炉一台。经估价,被盗电磁炉价值计人民币16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吴某于2015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物品鉴定结论书、物品搜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邦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