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陶传海与葛献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传海,葛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4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陶传海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葛献明委托代理人:柏亚华,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陶传海因与被上诉人葛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9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虹良、代理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委员,被上诉人葛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柏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传海一审起诉称:2011年葛献明给陶传海的前妻建房,经陶传海的前妻介绍,陶传海认识葛献明,因葛献明的工程用钱周转困难,向陶传海暂时借款20000元,表示过几天归还,陶传海于2012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葛献明20000元,事后陶传海找葛献明多次索要该款,葛献明拒不支付。现陶传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葛献明偿还陶传海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葛献明一审答辩称:该20000元款项系陶传海前妻支付给葛献明的工程款,葛献明并不知道是从谁的卡转账给付的,在一审庭前葛献明才知道,陶传海前妻使用葛献明的银行卡转账支付40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该款并非借款,应驳回陶传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葛献明为陶传海的前妻杜某甲建房,陶传海经杜某甲介绍认识葛献明,2012年5月3日,从陶传海的银行账户向葛献明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在此前后,从陶传海的银行账户有多笔转入葛献明的银行账户。现双方为该20000元款是否为借款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有效的借贷关系必须具备双方关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给付借款的行为。陶传海诉葛献明拖欠借款,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并未有葛献明出具的借条或其他证据证明葛献明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且葛献明否认借款。葛献明认为在葛献明为陶传海的前妻建房过程中,陶传海的前妻使用陶传海的银行卡多次转账给付工程款(包括争议的20000元),一审认为,在葛献明为陶传海前妻建房期间,陶传海的银行卡向葛献明的银行卡多次转账,但陶传海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葛献明的借款行为,故陶传海诉称的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传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陶传海负担。陶传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0000元及利息。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葛献明抗辩称是上诉人前妻杜某甲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但葛献明只是口头叙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借款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2、被上诉人葛献明借款时称工程款下来就还钱,因此未出具涉案20000元借据,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钱均有银行汇款凭据为证,其借款事实已经成立。3、上诉人与前妻杜某甲离婚十几年,双方并无经济往来,也无其他财产上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前妻杜某甲与葛献明已结清工程款,被上诉人一审中也认可结清工程款。上诉人前妻并不知道上诉人的银行卡密码,不可能用上诉人的银行卡给被上诉人葛献明多次打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前妻使用上诉人的银行卡多次转账给付工程款错误。葛献明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并不是借贷关系,上诉人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并未否认,涉案20000元为支付的工程款。二审中,由于证人杜某甲到庭,葛献明申请再次播放其一审提交的葛献明代理律师与证人杜某甲的通话录音,证明涉案金额20000元为证人杜某甲用陶传海的银行卡给葛献明转款支付工程款。陶传海对通话录音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录音不予认可,该录音叙述的事实不清,且葛献明的代理律师对杜某甲有诱导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转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转款是给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在播放录音后,证人杜某甲先称录音中是否为其的声音其不清楚,后又称录音中葛献明的律师对其用诱导的口吻问话,证人对录音真实性说法前后矛盾,且陶传海一审时认可录音里是杜某甲的声音,因此本院对此份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陶传海申请证人杜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杜某甲并未拿陶传海的银行卡给葛献明转账,陶传海支付给葛献明的涉案20000元并非工程款,是借款。葛献明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杜某甲为上诉人陶传海前妻,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当庭陈述与一审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录音内容关于建房款由谁支付的陈述不一致,48万元建房款是由证人支付的,证人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杜某甲与上诉人陶传海曾为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杜某甲庭审中称其与葛献明的工程款都是现金支付与其与葛献明的代理律师通话录音内容中杜某甲认可是其通过陶传海的银行卡转账给葛献明支付工程款不一致,故对杜某甲出庭所作证言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20000元系杜某甲用陶传海的银行卡支付给葛献明的建房工程款。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陶传海与葛献明之间是否存在涉案20000元的借贷关系。从陶传海一审提供的其与葛献明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双方除涉案的20000元外仍有多笔转账汇款交易,与本案证人杜某甲与葛献明的代理律师通话录音显示杜某甲使用陶传海的银行卡多次转账给葛献明支付建房工程款可以相互印证,且本案中陶传海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借条等证据佐证其诉请,葛献明否认涉案20000元为借款,可以认定涉案的20000元应为证人杜某乙用陶传海的银行卡支付给葛献明的建房工程款。一审未予支持陶传海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陶传海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葛献明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陶传海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陶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