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李正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刑初7号公诉机关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涛,男,199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系昔阳县翼龙贷公司工作人员,山西省介休市人。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正涛给被害人冯某1在昔阳县翼龙贷公司贷出28115元贷款。李正涛得知冯某1拿到该笔贷款后,便萌发骗取冯某1钱财的想法。2015年8月底,李正涛通过与冯某1取得联系,谎称为其办理信用卡,需收取人民币3000元押金和2100元保险费,后冯某1于2015年8月27日、8月30日分别以转账形式给付李正涛3000元押金和2100元保险费。2015年9月2日,李正涛使用其对象宋某的手机冒充宋某给冯某1发送短信,谎称自己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机关处理并关押,并向冯某1借钱用于处理该事,后冯某1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给付李正涛人民币10000元。李正涛收到上述冯某1向其转账的共计人民币15100元后均用于日常消费。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正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正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其向法庭提供了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冯某1收到了被告人李正涛的赔偿款151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冯某1对被告人李正涛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正涛在昔阳县翼龙贷公司工作。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正涛为被害人冯某1在昔阳县翼龙贷公司贷款3万元,除去手续费外,被害人冯某1得到贷款28115元。李正涛得知冯某1拿到该笔贷款后,便萌发骗取冯某1钱财的想法。2015年8月底,李正涛与冯某1取得联系,谎称为其办理信用卡,需收取人民币3000元押金和2100元保险费,后冯某1于2015年8月27日从其父亲冯某2的银行卡内支付被告人李正涛3000元,同月8月30日冯某1又从其本人的银行卡内支付给李正涛2100元。2015年9月2日,李正涛使用其对象宋某的手机冒充宋某给冯某1发送短信,谎称自己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机关处理并关押,并向冯某1借钱用于处理该事,后冯某1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于2015年9月3日给付李正涛人民币10000元。李正涛收到上述冯某1向其转账的共计人民币15100元后均用于日常消费。被害人冯某1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被告人李正涛的退赔款人民币15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10日上午9时,昔阳县乐平镇建都村冯某1到昔阳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介休市人李正涛以办理信用卡需要交纳押金和保险费、被公安机关关押需要找关系处理的理由诈骗人民币15100元。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正涛涉嫌诈骗一案由受害人冯某1于2015年10月10日报案至昔阳县公安局,初查后,昔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侦查。经摸排,民警于立案当日在昔阳县城西家园高层2单元1304号房将犯罪嫌疑人李正涛抓获。手机短信聊天截图证实:李正涛给冯某1办理信用卡,需要3000元押金和2100元保险费。宋某手机持有者与冯某1短信聊天称李正涛被公安机关关押需走刑警队队长关系向冯某1借款2万且冯某1给付1万;李正涛手机与冯某1短信聊天称李正涛被放出,后且以各种理由推脱向冯某1还钱。4、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证实:李正涛通过各种方式推脱向冯某1还钱。5、支付宝账单详情证实:2015年9月3日12时29分、12时30分冯某1分两笔转账至李正涛尾号为5674的建设银行卡内10000元。每笔5000元。6、个人账户明细信息查询及查询通知书证实:李正涛,2015年8月26日开户。2015年8月27日,冯某2账户通过ATM进入李正涛的卡号内3000元,李正涛并于当日分两笔取出;2015年8月30日,冯某1账户进入李正涛卡内2100元,并于当日取出2000元。2015年9月3日,冯某1通过支付宝分两笔进入李正涛尾号为5674卡1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ATM取出。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冯某1卡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28115元。8、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8月30日,冯某1卡通过手机银行汇出2100元。9、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证实:李正涛尾号为5674建行卡丢失后补办出尾号0971的卡。10、收条一份证实:冯某1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李正涛15100元。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李正涛,男,1997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信息,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1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底9月初的时候,冯某1贷款3万元,除去手续费到她手是28000多元。我在9月下旬才知道李正涛向冯某1拿过钱,是冯某1给我打电话并发短信跟我说的,说是李正涛拿了她2万元左右。冯某1跟我说是我的手机号给她发短信向她拿钱的,但我不知道这个事情。8月底9月初的那段时间,他在中午和晚上下班后经常拿我的手机用。冯某1拿到贷款之后,李正涛一直在我家住,没有一整天不在的情况,有几次上班我没有拿我的手机。2015年8月份到10月14日期间,李正涛没有因为打架被公安机关处理并扣押,他一直都在家。李正涛与我父亲并不熟识,他没有我父亲的联系方式。13、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证实:我是因为从翼龙贷贷款才认识李正涛和宋某。2015年8月24日的时候,我父亲建设银行卡收到翼龙贷28115元的贷款。我办理这笔贷款时找的是当时在翼龙贷上班的李正涛。我找他的时候跟他说是要贷6万元,但贷下不到3万元,我就通过短信跟李正涛联系准备让他再给我贷3万元,用于归还我的借款。李正涛说昔阳和榆次都不好办贷款了,就提出帮我办一张信用卡,并说是通过他对象宋某父亲的关系办理的信用卡,然后再短信中告诉我办理这张信用卡时需要交纳3000元押金和2100元保险费,于是我在2015年8月27日的时候在县城好人广场附近的建行ATM用我父亲冯某2的建行卡向李正涛的尾号为5674的建行卡内转账3000元,随后又在2015年8月30日通过手机转账的形式从我的尾号为5674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2100元。李正涛说2015年9月2日肯定可以拿到信用卡,李正涛还给我发了一条我办理信用卡已经通过的短信,他说那条短信是银行发给他的,但是我一直没有收到那张信用卡。8月31日我给李正涛打电话他一直不接,随后我收到李正涛手机发来的短信,说他因为打架被关起来了。于是我就给李正涛打电话确认此事,对方自称是李正涛的朋友,并说李正涛因为要账把人打了住所了。9月2日的时候,李正涛对象宋某的手机号码给我发短信向我借2万元,用于走刑警队队长的关系把李正涛放出来,我当时答应先给1万元,于是我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向李正涛的卡内转了2次5000元,共计10000元。9月2日下午李正涛通过短信告诉我他出来了,之后我就一直问他要钱,但一直没有归还我,我也找不到他。经我打听,李正涛并没有因为要账打人住所,我又仔细翻看了他发给我的号称是银行发给他的我办理信用卡通过的短信,短信中写的是信用透支卡。我问过宋某是否通过短信向我借钱,她说没有,并说是李正涛使用她的手机卡向我发送短信借钱的。我向宋某提起李正涛是通过她父亲的关系给我办理的信用卡,宋某说她已经有十多年没有见过她的父亲了,并说她的父母已经离异,不可能给李正涛办这个事情。14、被告人李正涛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冯某1通过我在翼龙贷申请贷款,8月24日下的款,她准备贷6万,但只贷给她3万元。冯某1说3万元款不够还想贷款,想让我再帮她贷款,我跟她说贷不出来。但因我手头确实缺钱,我就编了个理由说可以给冯某1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通过短信告诉冯某1让她先交纳3000元的押金和2100元的保险费,我还跟冯某1说办理信用卡是走了我对象宋某父亲和交通银行副行长的关系,冯某1同意并向我尾号为5674的建设银行卡内转了2笔共计5100元。过了没几天,我又编了个理由说我因为打架被公安机关关押了,向冯某1借款2万元用于走关系,冯某1给了我1万元,这笔钱她说是转账到我的尾号为5674的建设银行卡内的,转了2笔,每笔5000元。我没有给冯某1办理信用卡。我没有通过宋某父亲和交通银行副行长的关系给冯某1办理信用卡。我没有因打架被公安机关处理。向冯某1拿的15100元用于平时花销了。我编造我被公安机关关押向冯某1拿钱用的是宋某的手机,因为我编造的理由是我已经被关押了,所以我就以宋某的口吻向冯某1拿钱。我跟冯某1提出的要办理卡的押金和保险费是假的,3000元和2100元的金额也是我编造的,根本没有这回事,我就是缺钱了想从冯某1那里拿钱。我没有因为办理信用卡联系过宋彦军。从冯某1那里拿来的15100元,已全部取出。因缺钱急用,都是在收到钱不久后就在昔阳县东关转盘附近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取的现金。我是趁宋某睡觉不注意的时候拿的她的手机,所以宋某当时不知道我编造我被公安机关处理并关押了跟冯某1要钱的事情。有几次我让宋某把手机给我留在家里。我在2015年10月15日还了冯某1这笔钱。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正涛均表示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并与被告人李正涛的法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李正涛提供的谅解书一份,经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为被害人冯某1办理信用卡需要押金、保险费以及自己被公安机关关押需要资金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冯某1的钱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涛犯诈骗罪之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涛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正涛在案发后将其骗取的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交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青审 判 员 王少珺人民陪审员 翟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