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高杨、郑梅英等与李玉林、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杨,郑梅英,孙竹霞,李玉林,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633号原告高杨,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郑梅英,1934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孙竹霞,1961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会雨,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李玉林,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升州路***号。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杨、郑梅英、孙竹霞与被告李玉林、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杨、郑梅英、孙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雨、被告李玉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杨、郑梅英、孙竹霞诉称:2015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李玉林驾驶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69k+800m交叉路口处,撞击由南向北行至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由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玉林与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三原告均系高某的法定继承人,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531683元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李玉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险,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以予以印证,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李玉林驾驶车辆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责任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李玉林驾驶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69k+800m交叉路口处,撞击由南向北行至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由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玉林与高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灌南县新安镇人民政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灌南县新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高某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现无土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合同,被告李玉林驾驶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但就双方商业险合同如何约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李玉林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死者高某母亲即原告郑梅英于1934年1月29日生,为本县新安镇曹庄村人,婚后育有两子一女,高某系其长子,于1958年10月5日出生。死者高某生前与原告孙竹霞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高某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同被告李玉林就保险赔偿款外的赔偿双方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已兑现,诉讼中,原告方放弃对被告李玉林的诉讼请求。死者女儿高媛媛也于庭前向本院递交承诺书,表示放弃保险公司赔偿款的继承权利。根据江苏省2016年年度统计,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失地证明、高媛媛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林驾驶车辆致原告亲属高某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林与高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三原告作为高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李玉林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及双方的驾驶车辆情况(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李玉林驾驶机动车),本院确定由被告李玉林承担60%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高某及其母亲的户籍地址为本县新安镇曹庄村,属于本县城区,结合死者高某及其母亲生前已无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其母亲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应为785070元(371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24966元/年÷3人);主张丧葬费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诉讼费用,属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原告因亲属高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78507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45961.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为7359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97419.21元(735961.5元×60%×免责后的90%),合计应赔偿507419.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杨、郑梅英、孙竹霞损失合计507419.21元。二、驳回原告高杨、郑梅英、孙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18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