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博爱县鑫顺粮油有限公司、博爱县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博爱县鑫顺粮油有限公司,博爱县粮食局,河南省博爱棉纺织厂,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412号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黄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睿,该公司员工。被告博爱县鑫顺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法定代表人陈利平,经理。被告博爱县粮食局,住所地:博爱县。法定代表人张立献,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锋、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博爱棉纺织厂,住所地:博爱县。法定代表人刘成太,厂长。被告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法定代表人曹俊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良资产公司)诉被告博爱县鑫顺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粮油公司)、博爱县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河南省博爱棉纺织厂(以下简称博爱棉纺厂)、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纺织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良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王睿,被告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锋、李���化,被告海华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顺粮油公司、博爱棉纺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良资产公司诉称:2002年8月9日,被告鑫顺粮油公司的前身原博爱县粮油加工厂在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02年8月9日至2003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7525%0,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在2004年9月1日偿还本金4500元,余本金49.55万元及自2002年8月9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被告粮食局作为博爱县粮油加工厂的主管及开办单位,在博爱县粮油加工厂改制、经营期间,未尽管理清算责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博爱棉纺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海华纺织公司系被告博爱棉纺厂优质资产组建,故二被告均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3年2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通良资产公司。故诉请判令:1、被告鑫顺粮油公司、粮食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转让日2013年2月7日为395834.13元);2、被告博爱棉纺厂、海华纺织公司对上述借款49.5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鑫顺粮油公司未答辩。被告粮食局辩称:一、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届满日为2003年8月8日,民法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截止诉讼时已超过十二年,已超过民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2、原告十二年来从未向博爱县粮食局主张过权利,也无中止、中断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二、主管单位和开办单位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承担义务也不同,主管的主要义务是管理,开办单位不仅对开办的企业负有管理职责,还要有具体的投资行为,博爱县粮食局应当是博爱县鑫顺粮油公司的主管单位,负有监管职责,只承担行政责任,不承担经济责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博爱县粮食局在博爱县粮油加工厂成立时有过投资,因此博爱县粮食局不应承担还款和清算责任,法律也无规定未尽清算责任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博爱县粮食局无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爱棉纺厂未答辩。被告海华纺织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庭前阅卷情况,工行向长城公司转让的债权为1999年博工银信借字第034号第2号金额分别为90万元和7.4万元,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为2002年博工银借字第48号借款合同,也就是��长城公司与本案原告并没有取得本案借款合同债权;2、被告海华公司主体不适格,海华公司不是借款及保证合同当事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退一步讲,即使棉纺织厂应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原告主张海华公司同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棉纺织厂仅为海华公司注册成立时的出资人之一,这两家公司是不同的两个主体;3、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博爱棉纺织厂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起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2、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粮食局以及海华纺织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通良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原博爱县粮油加工厂之间具有借贷关系,��款期限为2002年8月9日至2003年8月8日,借款本金50万元,2004年9月1日还款4500元,余款49.55万元未还,借款利率为月息5.7525%,逾期按月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2、中国工商银行与长城公司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与原告债权转让协议及报纸公告,证明两次债权转让至原告并且债权人履行了告知债权的义务,从而印证了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粮食局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2013年2月7日是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通良公司,2013年4月1日长城公司将转让的行为通过报纸公告,但是原告起诉时间是在2015年11月,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相差两年多,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公告和转让协议均未通知或者告知博爱县粮食局,���就是说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和催收债款两份通知均未向粮食局告知,因此我们不承担责任,这两份通知不能证明博爱县粮食局有投资,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海华纺织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海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负有承担保证责任或还款责任的合同义务,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债权转让清单是否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有异议,因为债权转让清单没有出让方工商银行的印章或其他能够证明该清单与前述合同存在有任何关系,关于档案资料交接单与本案无关,关于长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能根据此合同及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取得了对海华公司的债权,关于原告提交的公告真实性无异议,公告中并未将海华公司作为被公告的主体。被告鑫顺粮油公司、博���棉纺厂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债权转让清单、档案资料交接单以外,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债权转让清单、档案资料属债权转让的附属资料,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鑫顺粮油公司、粮食局、博爱棉纺厂、海华纺织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通良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对粮油加工厂催收通知3份,对棉纺织厂催收1份;2、工商银行、长城公司、通良公司报纸催收6份;3、公证书2份;证明诉讼时效的延续性。被告粮食局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的以上证据均未证实向博爱县粮食局行使了债权转让的告知和催收通知��因此其向博爱县粮食局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被告海华纺织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海华公司对于相关受通知人是否真实无从考证,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2014年9月22日对海华公司所做的催收通知书有异议,海华和博爱棉纺织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这一点原告是明知的,从原告起诉状中也可以看出,但原告在催收通知书中故意将两者混为一谈,该催收通知不能证实原告2014年9月22日向博爱棉纺织厂主张了权利,根据原告刚才所提交的多份报纸公告,最后一份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1日,原告诉状所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博爱棉纺织厂主张过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另外一个方面,如果2004年5月11日工行的催收通知是真实的,那么棉纺织厂保证责任的��讼时效应从2004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距离本案起诉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海华公司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海华公司是否在诉讼时效内,首先应该确定海华公司的责任从何时开始计算,即使原告主张的所谓海华公司是棉纺织厂的优质资产组建成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话,我们也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海华公司成立的2005年计算,距离本案起诉已超过10年,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鑫顺粮油公司、博爱棉纺厂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海华纺织公司有异议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是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催交贷款的通知,且被通知人都加盖由收到通知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是河南法制报和商报的公告,本院予以采信。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鑫顺粮油公司、粮食局、博爱棉纺厂、海华纺织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通良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粮油加工厂的工商档案;2、棉纺织厂工商档案;3、海华公司工商档案;证明粮油加工厂改制为鑫顺粮油公司,博爱棉纺织厂改制为海华公司的事实。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印证粮油加工厂经过改制为鑫顺公司,因此改制后的企业鑫顺公司应当对粮油加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通过棉纺织厂工商档案可以印证海华公司现经营场地即棉纺织厂经营场地,说明了海华公司系棉纺织厂优质资产组建,另棉纺织厂工商档案同时说明了棉纺织厂资产系国有资产,那么在海华公司工商档案里反映海华公司在成���之初,棉纺织厂出资100万元作为股东出现,随后该100万元没有经过任何评估,仍以100万元为价值,转给他人,印证了国有资产没有经过评估即进行股权转让,违背了国务院关于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当然无效,因此,海华公司也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粮食局质证后认为,对博爱县粮油加工厂改制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博爱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置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材料与被告粮食局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博爱县粮食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恰恰证明了博爱县鑫顺粮油公司接管了粮油加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因此,博爱县粮食局既不是鑫顺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开办单位,因此博爱县粮食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海华纺织公���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棉纺织厂和海华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原告代理人所主张的股权转让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连带责任是严格的民事责任,除了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之外,不得强加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而原告主张海华公司就棉纺织厂对外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商档案登记中2004年9月22日博爱棉纺织厂出具的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的印章可以看出与原告所提交的2004年5月11日工行的履行通知书上所加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因此我们对2004年5月11日上所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提出合理的质疑;就被告股权转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行为无效的事实。被告鑫顺粮油公司、博爱棉纺厂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第一组���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被告博爱县棉纺厂及被告海华纺织公司改制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海华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海华公司现在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现在棉纺织厂已不是海华公司股东。原告通良资产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焦点三所举证据,以及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的规定可以印证棉纺织厂100万元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印证被告海华公司就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被告粮食局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鑫顺粮油公司、博爱棉纺厂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真实记载了被告海华纺织公司股东登记情况���及被告博爱县棉纺厂所持股份的收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8月9日,博爱县粮油加工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博爱县粮油加工厂向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02年8月9日至2003年8月8日,月利率为5.7525%0,若到期不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与被告博爱棉纺厂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博爱棉纺厂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另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被告博爱棉纺厂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博爱县粮油加工厂于2004年9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余款495500元未偿还。2003年12月20日、2004年4月27��、2004年12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三次向博爱县粮油加工厂下达了催收借款通知,2004年5月11日向被告博爱棉纺厂下达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借款债权转让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同年11月30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通知。此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每两年分别在河南商报和河南法制报发布催收债务通知公告。2013年2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通良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通良资产公司。同年4月1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了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公告。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良资产公司以公证的形式在被告鑫顺粮油公司处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催收对象为���博爱县鑫顺粮油有限公司(原博爱县粮油加工厂)”;在被告海华纺织公司处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催收对象为“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博爱棉纺织厂)”。2005年5月9日,博爱县粮油加工厂改制结束,其资产和债权债务由被告鑫顺粮油公司承接;2002年10月被告博爱棉纺厂同其他28个自然股东设立被告海华纺织公司,2004年9月,被告博爱棉纺厂将在被告海华纺织公司的股权转让于他人,退出被告海华纺织公司。2005年4月1日,被告博爱棉纺厂由博爱县月山镇工业区8号迁移至博爱县张茹集村北。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与博爱县粮油加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博爱县粮油加工厂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博爱县粮油加工厂改制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鑫顺粮油公司承接,故被告鑫顺粮油公司应当偿还该借款��利息。在该借款债权合法转让后,原告通良资产公司成为该借款的债权人,故被告鑫顺粮油公司应向原告通良资产公司偿还此款。被告鑫顺粮油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现今仍未注销,故作为其主管的被告粮食局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博爱棉纺厂在借款合同中以其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其期间成为被告海华纺织公司的股东而后又退出,但其仍拥有独立的资产和法人资格,且现今仍未注销,仍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海华纺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将债权转让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于通良资产公司,债权转让时均在河南商报或河南法制报上公告通知了债务人,转让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通良资产公司成为该借款的债权人,故其享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海华纺织公司认为,工行向长城公司转让的债权为1999年博工银信借字第034号第2号金额分别为90万元和7.4万元,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为2002年博工银借字第48号借款合同,原告通良资产公司不符合原告主体。本院认为,庭前原告通良资产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误,庭审中原告通良资产公司提交了2002年博工银借字第48号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双方也同意对该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故被告海华纺织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题,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在合理法定期限内向博爱县粮油加工厂主张过权利,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原告通良资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在河南商报和河南法制报上以公告的形式主张过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通良资产公司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中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它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绝对期间,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只要���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则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本案中,无论是中国工商银行博爱县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还是原告通良资产公司均在合理的期限内在报纸上主张了权利,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通良资产公司在2013年4月1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了对被告博爱棉纺厂的催收借款公告,2014年9月22日以公证��方式在被告海华纺织公司处送达了催收通知书(通知书排头为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博爱棉纺厂】),而被告博爱棉纺厂于2004年9月已退出被告海华纺织公司,并于2005年将经营场所迁至他处,故该公证送达不能认定为原告通良资产公司向被告博爱棉纺厂主张了权利,而原告通良资产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故其请求被告博爱棉纺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通良资产公司请求被告博爱棉纺厂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县鑫顺粮油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49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博爱县粮食局、被告河南省博爱棉纺织厂、被告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3元,由被告博爱县鑫顺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峰陪审员 连继斌陪审员 高晓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寒冰 更多数据: